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9,小上,2,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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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鍾永淼
被 上訴人 張浡緯



吳盟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8 年11月19日所為108 年度雄小字第28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依民法第21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而本件上訴人於損害發生後隨即告知被上訴人張浡緯至修護廠審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損壞狀況並作回復原狀之請求,且將相關相片、行車執照及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明細交予張浡緯,張浡緯亦介紹其相識之零件供應商予上訴人,足見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費用新臺幣(下同)74,550元已得張浡緯認可;

詎原審未察,逕以行政院發佈之固定折舊方式計算上述費用,顯悖離事實,更與時下社會大眾日常習慣及經濟行為不合,且事實上系爭車輛以中古車行收購行情而言,尚有37萬元之價值,原審以客貨車耐用年數5 年計,系爭車輛已超此年限而僅剩殘餘價,顯不合理,有違民法216 條第1項規定。

是原判決不察上情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求予廢棄原判決不利部分,並命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55,039元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因此,判決如有可適用之法規而消極不予適用,或不應適用之法規而積極誤為適用等情形,且經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即應認為其上訴為合法。

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所明定。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前開上訴意旨所示,其上訴理由於形式上已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背法令之處,是其上訴程式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應進而實質審酌原判決是否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經查:㈠按物被不法毀損,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亦得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查本件上訴人起訴向被上訴人求償所支出之汽車修理費,並非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係選擇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故原審自無須考量系爭車輛之維修價格與該車在中古市場上收購價格之差異,合先指明。

㈡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之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經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指明在案。

是原審據此適用實務上向來之方式即依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所得稅法規定之平均法計算零件之折舊,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指摘原審上開計算方式有違民法第216條規定云云,顯無可採。

㈢再者,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所明定,故上訴人如於上訴後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審法院自不得予以審酌。

故被上訴人張浡緯介紹其相識之零件供應商予上訴人,縱得認有認可上訴人所支出之全部修理費之意,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亦不得就此加以審酌。

㈣準此,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其上訴意旨,應認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

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 元,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宜芳
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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