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9,小上,6,202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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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羅珮緹


被上訴人 羅營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本院108年度雄小字第27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定有明文。

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次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雖非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2樓房屋及同市○○區○○○路000號5樓之7號房屋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卻辦理繼承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登記有絕對效力,即土地之登記名義人非真正權利人時,為維護交易安全,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因此被上訴人應負擔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其名義期間之費用,原審不察,據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情形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5,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於上訴理由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雖可認已具備合法上訴之要件,惟查,被上訴人既無繼承權,自始即無從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系爭不動產之相關管理費、稅捐等費用支出,蓋屬所有權人所應負擔之義務,被上訴人既非所有權人,自不負該等義務乙節,業據原審於判決內敘明,則既然被上訴人無繼承權,即屬「自始」無從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既被上訴人「自始」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則其毋庸負擔系爭不動產之相關管理費、稅捐等費用支出,屬當然之理,因此原審判決並未違背土地法第43條登記有絕對效力之規定,上訴人以原審判決違背土地法第43條為由,提起上訴,自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陳彥霖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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