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9,建,47,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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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47號
原 告 長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黨承誼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複代理人 羅韵宣律師
被 告 黃軍毓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捌萬玖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簽立「君峰A-24F 黃小姐設計裝修案」之室內設計裝修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24樓之1 房屋之設計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兩造嗣針對其中石材工程約定追加施作廚房門上方部分,工程款為1 萬5915元;

木地板工程部分原約定為每坪4,500 元之木地板,被告要求更換為每坪5150元之木地板,增加工程款1 萬1245元。

被告除如期支付第1 至3 期工程款外,尚應於系統櫃進場時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給付第4 期工程款60萬元,並於完工驗收後2 周內給付第5期工程款30萬元予原告。

系統櫃進場後,伊就系爭工程、追加石材工程、更換木地板工程,亦分別於108 年7 月25日、8 月22日、7 月24日完工,被告並於更換木地板工程完工同日陸續將傢俱搬入,並於同年8 月初入住,竟遲未給付第4期工程款,並屢以非合約內之項目及個人主觀感受為由拒絕驗收及給付第5 期工程款,經伊屢催,始於108 年9 月5 日給付28萬5000元,扣除系爭工程追減項目總價7 萬20元,被告迄今仍有原工程款54萬4980元(計算式: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元=544980元)、追加工程款2 萬7160元未付。

又被告拒絕驗收、付款已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伊併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總工程款百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15萬元(計算式:0000000 ×5%=150000),合計得請求被告給付72萬2140元。

為此,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第5項、第8條第2項、第14條第2項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21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完工日為108 年5 月31日,因原告遲未能完工,經兩造協商追減部分工項,承攬範圍內之工項由原告施工至108 年9 月15日止,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追減工項其中原告尚未完成之木作部分,由伊自行僱工完成,系爭工程經追減後,第4 期工程款為28萬5000元、第5 期款為26萬5000元,伊已於108 年9 月5 日給付原告28萬5000元,並未遲付第4 期工程款。

第5 期款係待工程完工並驗收後給付,系爭工程迄未完工驗收,伊自無給付義務。

又廚房門上方部分之石材原屬系爭工程範圍,因原告疏失而漏未施作,自非屬追加項目。

木地板工程部分,伊確實要求將每坪4500元之木地板,更換為每坪5150元之木地板,因此增加1 萬1245元。

原告所施作之工程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各應扣除如附表所示之報酬。

又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約定完工日為108 年5 月31日,原告未於期限內完工,遲至108 年7 月24日原告完成更換木地板工程伊始能陸續搬遷入住,伊因此108 年6 月、7 月仍在外租屋居住,受有租金損害7 萬2000元,得請求原告賠償並於本件抵銷原告請求,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兩造於108 年2 月22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承攬被告系爭工程,總工程款300 萬元。

㈡系爭工程其中木地板工程部分,由每坪4,500 元之木地板,更換為每坪5,150 元之木地板,增加工程款11,245元。

㈢被告於108 年3 月4 日、4 月10日、7 月2 日已依約分別支付第1 至3 期工程款30萬元、90萬元、90萬元。

另於108 年9 月5 日給付原告28萬5000元。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工程追減範圍為何?㈡廚房門上方部分之石材工程及更換木地板,是否屬於追加?㈢系爭工程是否已完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報酬有無理由?㈣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無如附表所示之瑕疵?如有,應扣除報酬數額若干?㈤原告請求違約金有無理由?㈥被告以租金損害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㈠系爭工程追減範圍為何?原告主張第4 期工程款60萬元、第5 期工程款30萬元,扣除系爭工程追減項目總價7 萬20元,被告僅給付28萬5000元,仍有原工程款54萬4980元(計算式:6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元=544980)未給付乙節,被告對於系爭工程追減範圍有爭執,並稱:系爭工程經追減後,第4 期工程款為28萬5000元、第5 期款為26萬5000元,已給付第4 期工程款,第5 期工程款因尚未完工驗收,故未給付,茲先就系爭工程追減範圍論述如下: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⒉經查:原告曾由系爭工程設計師吳冠諺交付被告關於系爭工程追減項目之108 年8 月26日追減單(下稱系爭追減單),其上分別記載追減項目總價34萬9020元,原簽約金額總價為300 萬元,追減後總工程款為265 萬元,第4 期款項原為60萬元,追減後第4 期款項為28萬5000元,第5期尾款原為30萬元,追減後第5 期尾款為26萬5000元等語,並經原告用印,業據證人吳冠諺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三第135 頁),並有系爭追減在卷為憑(審建字卷第75頁),嗣被告於108 年9 月5 日匯款28萬5000元,並通知系爭工程另一設計師鄭毓閔,鄭毓閔向原告回報被告匯款情事,原告除開立發票予被告外,吳冠諺及鄭毓閔均未向被告表示有不足額給付第4 期款之情事,亦據證人吳冠諺、鄭毓閔結證在卷(本院卷三第131 、135 頁)。

可見被告雖未於系爭追減單用印並回傳原告,然已依其上所載追減後之第4 期款數額給付,已屬默示同意系爭追減單內容之情事,雖然距離吳冠諺向被告提出系爭追減單,至被告匯款期間間隔數日,但原告收受匯款,並未再向被告表示第4期款給付不足,可見原告並無於被告同意前撤回系爭追減單意思表示之情事,兩造已就表格所載內容意思表示合致,應可認定。

⒊原告雖稱:系爭追減單是原告為了儘速解決與被告間之承攬紛爭,讓工程盡快結束,有點像是給被告優惠,於協商洽談過程所提出的協商方案,如果被告願意依該追減單給付第4 、5 期款,即使有部分已經施作完成的工項,原告願自行吸收,但被告並未簽名確認回傳給原告,並拒絕給付第5 期款,則雙方對於該追減單並沒有達成合意云云,並引用證人吳冠諺證述:當時為了趕快結案,所以給被告一個折讓等語為其論據。

然原告上述動機,並未於系爭追減單載明,復無證據證明已為被告所知悉,自不能據以補充系爭追減單之文義,進而影響原告於系爭追減單意思表示之效力。

被告雖未簽名回傳,然由其依系爭追減單給付第4 期款,已有默示同意之情事,亦如前述。

系爭追減單並無關於如被告並未如期給付第5 期款,則系爭追減單失其效力之文字記載,原告復無其他舉證,兩造就系爭追減單附有此部分條件或附款之合意,則兩造既已於被告給付第4 期款時有意思表示合致情事,被告嗣後拒絕給付第5期款,僅係於系爭追減單成立後,另有不履行情事,是否該當違約,應屬二事,並不影響兩造已經有如系爭追減單合意之事實認定。

至於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所提出另一關於系爭工程追減項目之108 年9 月3 日追減單,乃原告於本件聲請支付命令時方才提出,被告並未同意之,並不能取代系爭追減單,而引作本件系爭工程追減項目之依據。

⒋綜上,系爭工程經追減後,總價為265 萬元,第4 期工程款為28萬5000元、第5 期款為26萬5000元,被告於108 年9 月5 日給付28萬5000元,已給付第4 期工程款,尚未給付者僅第5 期工程款26萬5000元。

㈡廚房門上方部分之石材工程及更換木地板,是否屬於追加?⒈廚房門上方部分: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廚房門上方原設計是刷油漆,被告嗣後要求改為石材,此部分新增石材施工,應屬追加,被告雖否認之,並稱:此乃原告漏未施作,該區為廚房牆壁之一部分,本即應鋪貼與廚房牆壁相同之石材,自不得列為追加項目云云。

查,觀之原告所提供之石材模擬圖(本院卷一第187 、189 頁),廚房門與天花板間並無間隔,門旁石材施作範圍與廚房門同高;

對照現場照片(本院卷依第89頁)實際施作之天花板高度與模擬圖並不相同,廚房門上方天花板高度並非與門同高,仍有一塊間隔,足見,原設計施作廚房門兩旁石材部分,並未高於廚房門上緣,即不包括實際天花板高度與廚房門上緣間之區塊,兩造於108 年7 月9 日討論廚房門上方石材施作,原告提供與現場天花板高度較近似之模擬圖,清楚可見石材門上方與天花板間尚有一個區塊,標示與石材顏色明顯不符,被告甚至於同年月15日針對該部分表示「我們忘了估這一塊對嗎?」,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一第37、39、135頁)。

從而,此部分石材,應非屬原設計範圍,新增施作自屬追加,台北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台北裝修公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外放鑑定報告書第42、43頁)。

被告以原告所提供之石材模擬圖(本院卷一第187、189 頁),廚房門與天花板間並無間隔乙情,抗辯此部分石材係屬原設計範圍云云,尚無可採。

⑵原告主張此部分石材追加施作報酬為1 萬5915元,業經台北裝修公會鑑定認為符合業界之收費標準,兩造雖未約定,然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此部分既屬追加工程,原告仍得請求此部分報酬。

被告固另抗辯:原告曾表示此部分石材補貼費用願意吸收云云,然原告否認之。

被告以系爭追減單並未記載此部分,謂此足證原告有同意補貼情事云云,然系爭追減單乃針對系爭工程項目追減,此由追減單記載原約定總價300 萬元,即可得知。

而此部分石材追加,既非原工程範圍,自難認系爭追減單未提及此部分石材追加,係因原告有同意補貼吸收之故。

原告就追加石材部分已經施作完畢,被告並未爭執,此部分追加工程款,被告自有給付義務。

⒉更換木地板部分:原告主張木地板工程部分原約定為每坪4500元之木地板,被告要求更換為每坪5150元之木地板,增加工程款1 萬1245元,被告並無爭執(本院卷一第79、卷三第113 頁),原告已經施作完畢,被告亦未爭執,此部分追加工程款,被告應為給付。

⒊綜上,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2 萬7160元(15915 +11245 =27160 )㈢系爭工程是否已完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報酬有無理由?⒈依上述㈠論述,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為原工程第5 期工程款26萬5000元,被告雖抗辯第5 期款係待工程完工並驗收後給付,系爭工程迄未完工驗收,其自無給付義務云云,然被告自陳:系爭工程於追減為總價265 萬元並同時終止後,契約範圍內之工項,除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外,並無完全未施作之項目等語( 本院卷三第193 頁)。

可見,系爭工程扣除追減部分後,契約範圍內之工項原告既均已施作完成,僅就如附表所示部分工項是否有瑕疵,兩造尚有爭執。

⒉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就第5 期款固有約定於完工驗收後兩週內付清(司促字卷第21頁),然契約範圍內之工項,原告既已完成,僅就所完成之工項有瑕疵(詳後述),兩造並均同意,經本院認定屬於瑕疵部分,採扣除報酬方式處理,不再由原告進行修復,則經扣除瑕疵之部分工程款後,應認原告已經完工,系爭工程已達可驗收之狀態。

至於證人鄭毓閔、吳冠諺到場證述如何辦理完工驗收之情況,乃契約約定兩造依約履行之通常情況,於本件兩造同意扣除瑕疵項目之部分工程款,原告無庸進行修復之情況下,無從比照辦理,否則被告一方面同意瑕疵扣款原告無庸進行修補,卻又以此為由抗辯完工驗收條件並未成就而拒絕給付第5 期工程款,顯有違誠信原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5 期工程款,亦屬有理。

⒊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並未提供完整施工圖說以供進行驗收,亦未通知被告進行驗收乙節,惟系爭契約簽立附件有平面設計圖及報價單(司促字卷第27至37頁),平面設計圖標示各空間配置,報價單就各施作工項均有記載數量,被告復自陳有收受原告交付之3D圖(本院卷三第197 至233 頁),依據上述資料並非無從比對確認施作後之狀態是否已符合契約本旨,至於被告所稱退回原告修改之圖說(審建字卷第127 至191 頁),於訴訟中經原告提出,復經本院囑託台北裝修公會鑑定後,被告僅抗辯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並未具體指出現場施作有何其他部分與圖說不符之處。

是系爭工程經扣除部分瑕疵報酬後,應不得再以此為由謂系爭工程未達驗收程度或無從辦理驗收。

㈣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無如附表所示之瑕疵?如有,應扣除報酬數額若干?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之工程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原告應負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應扣除如附表所示之數額,茲分述如下:⒈附表編號1 部分:被告抗辯原告施作與圖不符,原告則陳述:因此衣櫃旁之構造柱體不適合依原設計設置開關座線槽,為避免破壞建築穩定性及耐震性,乃犧牲部分櫃體之空間作為線槽,此乃基於專業考量等語。

此部分經台北裝修公會鑑定認為:此部分於系爭契約記載為系統櫃,由原告提供施工圖,鑑定現場樣式與原設計內容不同,有施工中途變更之情形。

另查原告提供的LINE相簿紀錄,顯見兩造於施工中途有討論變更原櫃體內機能配置之議,故並無櫃體內機能配置與原設計不符情事。

但針對櫃體作開關座線槽一事,並未見兩造有討論紀錄,故可推知為原告未按圖施作。

由於開關設計位置在建築物主要構造之柱體上,從結構安全性角度審視,不宜貿然在柱體上作暗管剔槽,影響結構安全甚鉅。

故原告本於裝修專業,將開關線槽改為以犧牲櫃體可使用空間6 公分作為線槽,實屬專業考量。

但站在被告角度,若原告未於事前提出討論徵得共識即行更動原設計,有未盡告知義務之疑慮。

因此,原告有未盡告知之微瑕疵,有鑑定報告可參(外放鑑定報告第20、21頁)。

顯然此部分乃基於結構安全考量所為變更,原告雖未事先告知被告就依其專業考量犧牲原設計櫃體空間,然據證人鄭毓閔到庭證述:(後來被告知道有無表示不同意?)被告說空間縮小了,想要更動原本做好衣櫃的配置,我就有幫她修改,另有一道立面的修飾板,原本是60公分,被告說要改成30公分等語(本院卷三第132 頁),是被告於知悉櫃體施作有變動後,不僅未向原告要求應按圖施作,反而認為空間縮小,進一步指示原告隨之修改系統櫃修飾板,甚至入住後於108 年9 月5 日給付「系統櫃進場」時應付之第4 期工程款,堪認此部分變更事後已得被告同意並受領,即不得再認有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被告抗辯應扣減報酬,並無可採。

⒉附表編號2 部分,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提供防火證明,原告於訴訟中已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檢驗登錄證書、良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廠證明書(本院卷三第29、31頁),被告就此部分亦無爭執(本院卷三第172 頁),則原告既已提出,就此部分施工報酬,即無扣除之理。

⒊附表編號3 部分,被告抗辯原告就此部分有切割錯誤且損傷磁磚,惟原告陳稱:此部分石材切割並無錯誤,且切割過程產生崩角現象亦屬正常等語。

查:系爭工程施作前,原告人員提供被告關於玄關區地坪石材之模擬圖,其中上即有切線之標示,被告亦曾提到「灰色那塊拼出來太可怕了」等語,甚至討論時提到更改方向乙事,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證(本院卷三第89至93頁),顯然此部分石材施作係切割後拼貼,曾經兩造討論,被告抗辯依石材照片是一整塊大理石,並無切割痕跡,如果石材太大,施作時僅需將多餘部分從四邊切除,無須切割成數塊後再為拼貼云云,核與施作前兩造討論之內容不合,被告執此謂有切割錯誤情事云云,尚無可採,被告聲請再函詢台北裝修公會亦無必要。

至損傷磁磚部分,經台北裝修公會鑑定結果認為:屬於瑕疵,確認為原告應施作之責任範圍。

現場切割磁磚須以手工持握電鋸切割,較難有完美的品質呈現,因此若遇質地較脆之磁磚,容易出現崩角現象,一如本項瑕疵狀態。

可於石材鋪貼完成後,安排石材美容技術人員作美化修復工作即可。

石材美容之修復費用約為800 至1500元之間,平均值為1150元,有鑑定報告可參(外放鑑定報告第24頁),經核此部分鑑定結果,乃經鑑定人於現場勘查,依兩造契約內容、室內裝修之通常標準、慣例綜合觀察之判斷,尚無顯然背離事理之情事,應可採取。

兩造就如經本院認定有瑕疵部分,均同意採扣除報酬方式處理,不再由原告進場修補(本院卷三第238 頁),從而被告援引此部分鑑定結果,抗辯應扣除報酬1150元,核係有據,應予准許。

⒋附表編號4 部分,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之玄關地坪有表面污漬乙情,原告則稱:已安排進行清潔作業,並無污漬情事等語。

查,此部分經台北裝修公會鑑定認為:可確認為原告應施作之責任範圍。

雖為輕微之石材沾汙瑕疵,但仍會影響居住心理感受,應屬有瑕疵。

蓋石材施工完成後,容易因為磨損、工程藥劑、清潔劑…等汙染,造成石材出現色變、水斑、酸鹼腐蝕之現象,輕者肉眼看不明顯,須在一定角度或光線下才會看見,但嚴重者則一望得見十分明顯。

鑑定人於現場勘查時,發現須於特定角度且搭配特定光線方能察覺,因此可歸屬於較輕微的石材沾汙瑕疵,安排石材美容技術人員作美化修復工作即可。

石材美容之修復費用約為000-0000元之間,平均值為1150元,有鑑定報告可參(外放鑑定報告第25頁),經核此部分鑑定結果,乃經鑑定人於現場勘查,依兩造契約內容、室內裝修之通常標準、慣例綜合觀察之判斷,尚無程序瑕疵或顯然違反通常事理經驗之情事,應可採取。

兩造就如經本院認定有瑕疵部分,均同意採扣除報酬方式處理,不再由原告進場修補(本院卷三第238 頁),被告主張扣除2 萬4050元,除鑑定報告認為修復費用1150元範圍內係屬有據,應予准許外,於此範圍之數額,並無舉證其必要性,自非可採。

⒌附表編號5 部分,被告抗辯原告最後1 次清潔時間是108年7 月25日,之後原告仍繼續施工,致屋內佈滿粉塵且雜亂,卻未為任何清潔作業,而由被告自行或僱工清潔,自應扣除此部分報酬。

惟原告陳述:已於108 年7 月25日完成細部清潔,後於同年8 月7 日至9 月2 日進場所為修繕、追加工程,均無造成汙染,108 年9 月9 日進場拆除壁板、油漆修補,均有清潔後才離場等語。

查,兩造對於原告就系爭契約之清潔工程,最後於108 年7 月25日進行乙事並無爭執,參酌台北裝修公會鑑定意見認為:現勘狀況原完工之清潔狀態已滅失,查閱原告提供之照片及清潔公司之機動清潔單次請款單,顯見原告於裝修完工時,有確實完成「完工細部清潔」之事實。

另查被告提供之照片,雖可顯示玻璃層板在特定光線照射角度下會呈現些微粉塵現象,但無法否定曾已完成「完工細部清潔」之事實,亦見原告確實完成(外放鑑定報告第29頁),佐以被告自陳於108 年7 月24日原告完成更換木地板工程後陸續搬遷入住,則被告亦已受領原告所進行之完工細部清潔之結果,鑑定意見認為原告已完成,自足採取。

至於被告抗辯之後原告仍繼續施工乙情,原告雖不爭執有再進場情事,然否認有造成汙染或者汙染後未清潔之情事。

因被告於108 年7 月24日原告完成更換木地板工程後陸續搬遷入住,後續施工如何造成汙染而須由原告補充清潔之情事,自應由被告舉證,被告僅提出證明原告曾有人員進行後續施工,尚無從認定確有造成汙染而須再次進行細部清潔之必要,被告據此主張扣除全部細部清潔之報酬,並非有理。

⒍附表編號6 部分:被告抗辯原告有提供完整設計圖說之義務,原告並未提出,自應扣除設計規劃費用之報酬,惟原告陳述: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附件已有平面設計圖,並提供3D圖,亦有依照平面配置圖再繪製各區域施工圖給被告,惟經被告退回,被告復於施工過程中,一再要求修改設計或細部事項,並要求須將施工圖說更改為與現場施工一致,方得再行交付,且被告於訴訟中仍針對施工設計一再爭執,原告始未再提供等語。

查,原告曾交付被告平面設計圖、施工圖說及3D圖,乃被告所不爭執(審建字卷第55頁、本院卷三第165 、195 、237 頁),被告雖另抗辯:經其勘驗現場後,發現施作內容與設計圖說不符,乃要求原告帶回並修改云云,台北裝修公會鑑定亦認為:設計規劃,指設計者依照業主需求完成動線配置、機能配置、風格設計等,並提供相關設計或工程圖面予業主。

設計圖說,依約定圖說內容而定,包含材質表、平立面系統工程圖、大樣圖…等。

室內設計師應於設計規劃完成、修改後,提供完整之設計圖說予業主。

從原告提供之照片中,雖有「施工基礎材規範」的提供與討論證明,但未見明確的「設計圖說」交付依據。

另外,被告退回的修改「設計圖說」,原告也有於修改後再行提交給被告之義務。

本項應屬有瑕疵,原告應提供已完成的設計圖說,無修復費用(外放鑑定報告第30頁)。

然原告所提供平面設計圖及3D圖,示意模擬系爭工程完工後之樣貌,系爭契約報價單亦詳列各工程項目及數量,原告已進行設計規劃,應為甚明。

被告所謂施作內容與設計圖說不符之處,要求原告帶回並修改,並未舉證證明該等不符之處,究有何導致系爭工程設計規劃內容無從確定之情事,經原告於訴訟中提出,被告亦未能指明,縱施工圖部分有標示錯誤或與現場不一致之處,但若未達無從特定施工項目之程度,經被告指出錯誤,原告確認後,立即確認並反映於現場施工,要難僅以原告並未修正圖說再行交付而謂其就系爭工程之設計規劃有達減損品質或價值之程度,台北裝修公會鑑定結果認原告應再交付設計圖說,難予贊同,惟其認此部分無修復費用,與本院結論並無二致。

被告主張此部分工項應扣減報酬22萬元云云,並非可採。

又被告並未舉證因原告未再行交付修改後之施工圖面受有何種損害,被告抗辯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理。

⒎附表編號7 部分:被告抗辯原告未按圖面設計及約定材質施作,且施工細部存有多處瑕疵,過程中被告不斷反映,即使經多次修繕仍無法改善,甚至進場原物料有瑕疵之情況下仍繼續施工,工人搬運造成電器家具損傷,原告未盡監工之責,此部分報酬應予扣除。

惟原告陳述: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原告有派員到場監督等語。

且台北裝修公會鑑定意見認為:工程監管係指負責監督管控建材原物料、施工人員施工,依圖說或約定內容施作。

系爭契約之總表有載明工程監管費,故可確認為原告應完成之責任範圍,由原告提供之照片,顯見在許多裝修工程階段均有詳細施工攝影或記錄,應有盡監工責任。

另就被告抗辯未按圖施工一項,也可見兩造有很多討論修正的紀錄,並無原告未按圖施工的明顯意圖事證。

另被告提供之補充資料的照片,皆為溝通過程與瑕疵待認定問題,與原告是否盡監工責任無關,原告有盡監工責任,應屬無瑕疵(外放鑑定報告第31頁)。

被告雖稱:原告未交付設計圖與被告,設計圖說既未經被告認可同意,在兩造對設計內容尚無共識前,原告自無圖面可作為監工之依據云云,然原告已進行設計規劃,有平面圖、3D圖、施工圖及報價單可憑(審建字卷第127 至191 頁、本院卷三第197 至233 、261 至271 頁),已足以特定原告承攬施作範圍,即使被告認為施工圖須有修改之處,亦未達兩造對於設計內容仍無共識之程度,否則系爭工程豈有可能開工繼續施作,甚至經追加、追減,被告並陸續給付工程款之理。

至於系爭工程施作過程,被告對於施工、監工品質有所質疑,並提出與原告人員間往來對話紀錄(審建字卷第77至81頁),然系爭工程經台北裝修公會鑑定確認之瑕疵,僅附表編號3 、4 部分,為本院所採,逾此範圍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則截至原告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最後施工為止,已無重大瑕疵存在,則原告於施工過程中監工縱有未盡之處,堪認於截止施工前已經修補,此部分工項之報酬,自毋庸扣減。

被告復未被告證明受有何損害,其抗辯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可採。

⒏綜上,被告抗辯原告所施作之工程有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瑕疵,應扣工程款數額為2,300 元,逾此範圍之抗辯,並無可採。

㈤原告請求違約金有無理由?⒈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若工程完工後甲方拒絕驗收,甲方除應支付尾款外,並加計總工程款百分之5 為違約金。

原告主張被告拒絕驗收及付款,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5萬元,被告抗辯:原告未再將修改後之施工圖交付被告,被告無從據以辦理驗收,且原告就系爭工程瑕疵部分遲未修復完成,更未通知被告驗收,自無可能完成驗收並給付剩餘工程款等語。

⒉查,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所抗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瑕疵,其中如附表編號3 、4 部分經本院認為可採,並經扣減工程款,於此之前,系爭工程既有瑕疵,被告拒絕驗收並給付剩餘工程款,係有正當理由,自不該當上述違約情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非有理。

㈥被告以租金損害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⒈被告抗辯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約定完工日為108 年5月31日,原告未於期限內完工,遲至108 年7 月24日原告完成更換木地板工程其始能陸續搬遷入住,其因此108 年6 月、7 月仍在外租屋居住,受有租金損害7 萬2000元,得請求原告賠償並於本件抵銷原告請求等情,惟原告否認兩造就系爭工程有約定以108 年5 月31日為完工日。

⒉觀之系爭契約第4條僅記載「工程期限」,但並未有特定完工日之約定(司促字卷第19頁)。

原告於108 年7 月17日始出具裝修保證書,保證若因有工程延誤導致於被告108 年7 月底無法完成搬家事項,原告將負擔被告108 年8 月份之租屋費用4 萬元(審建字卷第69頁),而裝修保證書亦未提到兩造曾有更早之完工日約定之情事。

被告雖提出曾向房東「佳珍」詢問可否續租、確定續租等對話紀錄(審建字卷第65頁),然被告於對話中並未提到已與原告約定完工之日期乙情,甚至被告曾表示「. . . 如果裝潢來不及,有機會讓我們多租半個月嗎?」、「我們是有跟設計師說五月底需要搬只是擔心萬一有問題延誤,覺得應該先詢問一下你喔」,可見,被告僅係因等待系爭工程完工可入住前尚有續租房屋需求,乃向房東確認能否繼續承租,及後續有確定要續租情事,要難據以認定兩造間有完工日為108 年5 月31日之約定。

況被告又稱:之後兩造有同意延到108 年6 月底,原告於108 年3 月4 日寄送之設計進度排程表施工僅排至108 年6 月21日等語(本院卷一第66頁),惟嗣改稱排程表僅是參考等語(本院卷三第115 頁),與原告所稱施工進度表只是參考日期會因為工程是否有修改、施工項目增減調整乙節,互核一致。

佐以證人鄭毓閔證述:制表日108 年2 月27日、108 年7 月4日排程表都是我提供給被告的,給第1 份時,被告說有點晚,可否提早完工,我說沒辦法,第2 份是因為工程有延宕,所以更改第2 份排程表,印象中被告沒有說什麼等語(本院卷三第131 頁),證人吳冠諺證稱:合約上沒有約定何時完工,是口頭約定,但時間點一直在變動,當初第1 份排程表被告有表示不同意排程表,希望在她租屋期限內完工,我們跟她說這個表只是參考,口頭說不是很確定,但是可以盡力,所以沒有跟被告確定可以在她租屋期限內完工,因為過程中被告提出一些要求,導致工程進度要往後延。

第2 份排程表是因為工程已經接近完工,被告希望我們給她一個確定的日期,所以我們才給她第2 份排程表等語(本院卷三第134 至136 頁),可見,兩造亦無以排程表所示時間做為完工期限之情事。

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未於約定之108 年5 月31日期限內完工致其受有受有租金損害7 萬2000元,得請求原告賠償並於本件抵銷原告請求,並非有理,不應准許。

㈦綜上,被告尚應給付第5 期工程款26萬5000元、追加工程款2 萬7160元,惟原告施作工程有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瑕疵部分應扣工程款2,300 元,另原告請求違約金並非有理,被告以租金損害為由抵銷亦非有理。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8萬9860元(265000+00000 00000=28986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於28萬98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21日,司促更㈠字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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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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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抗辯瑕疵項目及扣款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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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木作工程- 主臥房B :更衣室造型櫃與圖不符,62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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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木作工程-全室天花板未提供防火證明,650元              │
├──┼───────────────────────────┤
│ ⒊ │石材工程- 玄關區地坪:大理石切割錯誤損壞磁磚,1150元  │
├──┼───────────────────────────┤
│ ⒋ │石材工程-玄關區地坪:表面污漬,24050元                │
├──┼───────────────────────────┤
│ ⒌ │清潔工程-完工細部清潔:未細部清潔,45000 元           │
├──┼───────────────────────────┤
│ ⒍ │設計規劃費用:未提供設計圖說,220000元                │
├──┼───────────────────────────┤
│ ⒎ │工程監管費用:未盡監工責任、未按圖施工,14612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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