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9,建,57,2021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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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57號
原 告 高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玟玲
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許永穆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
古孟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陸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陸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0年9月8日變更為許永穆,有高雄市政府110年9月8日高市府人力字第11030705100號令(見本院卷二第271頁),並據其於110年9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70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3月15日就「鳳山運動園區設施改造工程(建築部分)」(下稱系爭工程)辦理第2次公開招標,原告於106年3月31日標得系爭工程,兩造於106年6月14日訂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億0750萬元,採契約總價結算即總價承攬,嗣系爭工程業於108年6月17日完工,並於108年11月15日驗收合格。

惟:㈠被告應就系爭工程施工架變更設計增加給付原告723萬5874元:系爭工程原約定設計施工架為一般施工架,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59元,然被告於106年8月3日第五次工地會議(下稱系爭第5次會議)中表示系爭工程施工架應使用符合CNS4750規定之施工架,並於106年8月10日第六次工地會議(下稱系爭第6次會議)作成原告改以符合CNS4750規定之施工架施作之結論,原告遂依系爭第6次會議結論,改以CNS4750規定之施工架施作,其單價每平方公尺746元,與原約定之施工架差價為每平方公尺587元(746-159=587)。

兩造於系爭第5次、第6次會議確認系爭工程原就施工架編列為一般施工架後,合意改以符合CNS4750規定之施工架施作,被告自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1條、系爭第6次會議結論,及系爭工程就施工架共1萬1110平方公尺之結算數量,增加給付原告報酬652萬1570元(587*11110=0000000),並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之約定,依原總價比例增加為723萬5874元。

詎被告竟拒絕依上開約定辦理變更設計程序,有違公平合理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且被告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會技術資料庫施工規範「第01526章施工架」裝訂於工程契約書,卻未編列及設計單價遠低於CNS4750規定之一般施工架,與原告訂立系爭工程契約總價,造成原告仍應依上開施工規範施作高於一般施工架單價5倍以上之CNS4750施工架,顯不公平。

㈡被告應就系爭工程停工332天增加給付原告813萬2582元: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系爭工程之工期250日,卻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停工共332天,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5款「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乙方(按:即原告),乙方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得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五)甲方(按:即被告)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執行(停工)」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之必要費用。

系爭契約詳細項目表有關廠商管理費及利潤與營造綜合保險費、品質管制作業費及材料檢試驗費、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費等以一式計價之工項,原均係以250日工期為計價基礎,系爭工程停工332天,非原告於訂立系爭契約時所得預料,前揭以工期250天為計價基礎之標準已有變更,若不按停工增加之工期比例調整,對於原告顯不公平,原告自得依民法227條之2之規定,聲請法院增加給付。

而原告因而增加必要費用計有①營造綜合保險費因停工增加工期,實際增加保險費用為1萬0376元;

②詳細價目表之廠商管理費及利潤與營造綜合保險費原為529萬2023元,扣除營造綜合保險費用5萬3000元,廠商管理費及利潤為523萬9023元,依增加工期與原契約工期之比例為332/250即1.328,增加695萬7422元(0000000*1.328=0000000);

③品質管制作業費及材料檢檢試驗費原為57萬7312元,依前揭比例1.328計算,增加費用為76萬6670元;

④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費原為29萬3008元,依上開比例1.328計算,增加費用為39萬8114元(293008*1.328=398114)。

以上合計被告停工332天應增加給付原告813萬2582元等語,爰依據契約關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36萬8456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工程並無施工架之變更設計:系爭契約所附施工規範「第01526章施工架」已明確約定「2、1、1鋼管施工架(含單管施工架及框式施工架)應符合CNS4750規定」等語,被告乃於系爭第5次會議請系爭工程設計及監造單位即「翊祥建築師事務所」(以下簡稱翊祥建所)確認施工架是否符合規範,翊祥建所於系爭第6次會議後發現系爭契約已有施工規範之約定,無從辦理該施工架變更設計,乃未辦理變更設計,且原告亦未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1條之約定,向被告提出辦理施工架之變更設計,自無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增加契約價金之餘地。

且系爭工程係公開招標,任何有資格之廠商均得投標,原告事後請求變更設計施工架與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實及信用規定有違,若被告准其增加契約金額,亦違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2項對於廠商不得差別待遇之規定。

縱原告得請求施工架變更設計所增加之費用,原告「片面」主張應變更後單價為每平方公尺746元,與系爭工程契約第41條第5項第2款、第5條第3項之約定不符,而高雄土木技師公會110年8月25日高市土技字第11003778號函檢送之第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依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院2017年5月及2018年3月營建物價資料鑑定106年度一般施工架、CNS4750施工架施作單價各145元/m2、780~1040元/m2之鑑定結果,違背公開招標單價通常低於市場單價之經驗。

㈡被告並無因系爭工程停工332天而增加給付原告之必要: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5款之約定,原告於停工期間「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始得「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而系爭工程辦理停工332天期間,原告並未進場施作,自無因停工而受損或增加支出,且兩造從未「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又兩造就「停工」情事,已於系爭契約第54條第3項、第5項第4款約定原告僅能於「1個月內」提出系爭契約第54條第5項第4款之證明文件,向被告請求「核實求償」,而原告並未於上開期限內向被告核實求償,自不得再請求。

且工程有停工之可能乃眾所週知之事,非不能預料之事,自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又原告以系爭工程工期250日及停工332日之比例1.328計算其所主張增加之費用,與一般工程之施作項目及金額並非每日相同之經驗不符,並與系爭契約第9條以實做完成之數量而非以日數為據不符。

況廠商管理費及利潤695萬7422元與營造綜合保險費1萬0376元、品質管制作業費及材料檢試測驗費76萬6670元、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費39萬8114元,均係系爭契約內附之詳細價目表係以「建造費用」依比例編列,與「工期長短」無關,不能以「工期」比例折算增加之費用。

且「停工」與「增加工期」不同,系爭契約並無「增加工期」之約定,原告於停工332天期間並未進場施作,自非「增加工期」332天。

縱原告得請求停工期間增加之費用,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屬無據,此由系爭鑑定報告載「有關本案工程停工期間之相關人員及設備等支出費用明細及本案工程核定之施工架材料送審等資料,經公會兩次函文惠請原告;

高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高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均未予提供。」

等語,堪認原告無法提出於其停工期間增加必要費用之證據。

至於系爭鑑定報告雖引用內政部營建署暨所屬各機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110年3月30日修訂版本)第7條第6項為「採展延日數之展延工期為計算原則」,惟該第7條第6項「因機關因素所造成之遲延,經機關同意展延工期」之規定,與系爭契約第13條第5款之約定不同,不能援引,且被告並非係內政部營建署下轄之單位,並無適用該範本之餘地,系爭鑑定報告依此所鑑得之金額,不得作為原告於停工期間增加必要費用支出之證明。

況系爭鑑定報告僅依陳育萱扣繳憑單,核計系爭工程停工期間之工地主任陳育萱及蘇詠翔之工資,僅依李繡雯扣繳憑單核計系爭工程停工期間之品管人員翁雯琦、王念清、李繡雯等人工資,又未考量許水勝技師、王世勳職業安全管理員於系爭工程停工期間,原告尚有承攬施作至少4件之公共工程,原告於系爭工程停工期間可調派至其他承攬施作之工程工作,且原告於停工期間亦無設置行政人員之必要,及原告所提出之設備工項展延租金之估價單、報價單等,並非屬實等,可見系爭鑑定報告所鑑定之金額,非可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6年3月15日就「鳳山運動園區設施改造工程(建築部分)」(即系爭工程)辦理第2次公開招標,原告於106年3月31日標得系爭工程,兩造於106年6月14日訂立工程採購契約(即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1億0750萬元,採契約總價結算即總價承攬。

(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105頁)㈡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系爭工程106年8月3日第五次工地會議(即系爭第5次會議)、106年8月10日第六次工地會議(即系爭第6次會議)之會議紀錄形式上為真正。

(本院卷一第107頁至第125頁)㈢系爭契約之施工規範「第01526章施工架」約定「2、1、1鋼管施工架(含單管施工架及框式施工架)應符合CNS4750規定」等語。

(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31頁)㈣系爭工程於106年6月16日開工,108年6月17日完工,並於同年11月15日驗收合格。

(本院卷二第205頁)㈤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停工332日。

(本院卷二第87頁)㈥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第54條第3項之約定,於「1個月內」提出「第54條第5項」之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核實求償。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契約之施工架有無自一般施工架「變更」為CNS4750施工架?若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1條、系爭第6次會議結論,請求系爭契約施工架變更設計費用723萬5874元,有無理由?㈡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停工332日,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3條第5款之約定,請求停工增加之必要費用共813萬2582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契約之施工架有無自一般施工架「變更」為CNS4750施工架?若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1條、系爭第6次會議結論,請求系爭契約施工架變更設計費用723萬5874元,有無理由?⒈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2頁至第43頁),堪認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之初,即以系爭契約所附之施工規範「第01526章施工架」明文約定系爭契約之「鋼管施工架(含單管施工架及框式施工架)」應符合「CNS4750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31頁),系爭契約既本即約定應使用CNS4750施工架,自無「變更」約定為使用CNS4750施工架之餘地。

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1條、系爭第6次會議結論,請求系爭契約施工架「變更」設計費用723萬5874元,並無理由。

⒉原告雖執前詞主張系爭契約之施工架自一般施工架「變更」為CNS4750施工架云云。

惟查:⑴系爭契約所附之施工規範「第01526章施工架」明文約定系爭契約之「鋼管施工架(含單管施工架及框式施工架)」應符合「CNS4750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31頁),而其他契約文字內容並無一語約定係使用「一般施工架」。

且系爭契約係採「總價」承攬,兩造就承攬報酬部分,僅須就「總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至於各施工細項之「單價」,應僅係兩造各自核算「總價」之參考而己,兩造縱未就各「單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仍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成立。

系爭契約施工架之規格,既已明文約定於系爭契約所附之施工規範「第01526章施工架」中,而非無施工架規格之約定,自無從以僅供兩造各自核算總價參考之系爭契約施工架「單價」「推論」系爭契約施工架之規格。

原告置上揭明文約定於不顧,徒以系爭契約所列施工架之「單價」為一般施工架之單價為由,推論系爭契約係約定使用一般施工架,應屬無據。

⑵系爭第5次會議紀錄記載:「有關本年度1億元以上公共工程,施工架應須使用符合CNS4750,請事務所(即系爭工程設計及監造單位翊祥建所)確認本工程編列施工架是否符合規範」、「請事務所確認游泳池大小池中排水溝有無施作必要及本工程編列施工架是否符合CNS4750…,請於下次工地會議時回覆」等語,系爭第6次會議紀錄記載:「本工程原設計為一般施工架,依規定本年度開工1億元以上工程須使用符合CNS4750規定之施工架」、「為符合勞動檢查機構執行營造作業使用鋼管施工架應符合CNS4750之規定,請事務所納入後續變更設計辦理,並請高笙營造改以符合規定施工架施作」等語,顯係兩造之與會人員認知自己並無同意變更設計施工架之權責,而決議將此議案轉由翊祥建所審查系爭工程「應否」「變更計設」施工架,倘若審查結果應予變更,再進行後續之變更設計而己,並非兩造與會人員本身即有「變更設計」施工架之權責,或曾於系爭第5次會議、系爭第6次會議「合意」變更設計施工架。

⑶依證人即翊祥建所員工薛伯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6年6月1日至106年9月15日受僱於擔任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單位之翊祥建所,並受指派負責系爭工程而有看過系爭契約,也有列席系爭第5次會議、系爭第6次會議,當時系爭第6次會議會表示「本工程原設計為一般施工架」等語,是因為我沒有參與之前的預算編列及設計,要把這個訊息帶回去給翊祥建所確認施工架的單價是否為CNS4750的施工架,嗣因我於106年9月離職,而未再處理此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頁至第107頁)。

證人即被告人員莊仲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第5次會議、系爭第6次會議都是由我主持的,原告在系爭第5次會議上表示系爭工程施工架單價是一般施工架的單價等語,但因106年當時1億元以上的工程的施工架都要符合CNS4750,所以我請翊祥建所回去查當時的設計是否是使用CNS4750,嗣翊祥建所於系爭第6次會議時表示單價編列是使用一般施工架編列等語,我就請翊祥建所去檢討是否納入後續變更設計辦理,其後因被告人員認為招標文件已經有載明要符合CNS4750,且法規亦規定應使用CNS4750,而原告投標亦是總價考量,乃不同意變更設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頁至第123頁);

證人即翊祥建所建築師黃振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工程於106年以前之第一次招標是列一般施工架單價,106年以後之第二次招標時,雖未更改單價內容,但因當時法規已更改施工架應使用CNS4750,乃規定在施工說明書內,我並未參加系爭第5次會議、系爭第6次會議,當時翊祥建所參加會議人員不瞭解CNS4750已經規定在系爭契約的施工說明書,就要按照CNS4750施作,始於系爭第6次會議發言「本工程原設計為一般施工架」等語,但因變更設計要有依據,翊祥建所於多次討論後,認為施工架原設計就是CNS4750,乃未向被告提出變更設計,且系爭工程是總價承攬,各項目單價或較實際為高或低,截長補短,不能因為某些單價較低,要求增加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頁至第127頁),堪認系爭第5次會議、系爭第6次會議有上開結論出現,係因是原告於履行系爭契約之過程中曾經爭執系爭契約之施工架單價為一般施工架之單價,但自106年後法規已明定應採用符合CNS4750規定之施工架,而「片面」要求被告變更設計,但被告及翊祥建所於系爭第6次會議後均認為系爭契約之施工規範「第01526章施工架」已明文約定施工架應符合「CNS4750規定」,因此並無「變更設計」之餘地,而未「變更設計」施工架,兩造顯無在系爭第6次會議達成「變更設計」施工架之合意。

且依上述證人之證述,兩造與會人員於系爭第5次會議、系爭第6次會議中,應僅係因對系爭工程依法規應採用CNS4750施工架,然單價卻編列為一般施工架之單價,有所疑義,乃轉請翊祥建所研究此疑義是否須要變更設計施工架而己,兩造與會人員應無可能在有所疑義、且翊祥建所未予明確回覆前,即逕以系爭契約施工架之「單價」認定系爭契約簽立當時,兩造係「合意」使用一般施工架(且兩造與會人員亦無變更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當時合意之餘地),並進而於系爭第6次會議中「再合意」變更計設為改用符合CNS4750規定之施工架。

⑷證人即原告員工李綉雯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第5次會議時被告提問施工架單價是否為一般施工架,並請翊祥建所建築師確認,系爭第6次會議時翊祥建所建築師就說是一般施工架,所以系爭第6次會議結論改用CNS4750,原告後來實際上採用CNS4750施工架,但是被告並沒有辦理變更設計,被告認為系爭契約本來就有CNS4750施工規範,兩造討論以後,被告仍然不願意變更設計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7頁至第128頁),惟證人李綉雯為原告之員工,其證述之證明力本即與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有別,且其上揭證述內容與前述證人薛伯恩、莊仲正、黃振祥等人均證稱系爭第6次會議並無達成「改用」CNS4750之合意等語,及系爭第6次會議結論僅係「轉交翊祥建所進行後續處理」(即系爭第6次會議紀錄所載「為符合勞動檢查機構執行營造作業使用鋼管施工架應符合CNS4750之規定,請事務所納入後續變更設計辦理,並請高笙營造改以符合規定施工架施作」等語)不符,應係證人李綉雯自己片面對於原告有利之主觀推測而己。

⑸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之事實,系爭工程係採契約總價結算即總價承攬。

而採總價承攬之標案,投標人通常係以總價考量,各項目單價高或低,投標人會截長補短等情,及原告於投標當時已明知法規要求施工架應使用CNS4750之施工架,並無使用一般施工架之可能等情,業據證人黃振祥、莊仲正證述如前,是被告以系爭契約之施工規範「第01526章施工架」已明文約定系爭工程應使用CNS4750施工架為由,拒絕辦理變更設計程序,並無違反公平、合理、誠實信用等。

㈡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停工332日,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3條第5款之約定,請求停工增加之必要費用共813萬2582元,有無理由?⒈系爭契約第13條第5款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乙方(按:即原告),乙方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得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五)甲方(按:即被告)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執行(停工)」等語,有系爭契約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7頁)可稽。

上揭「得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等語,依當事人之真意應係「得『請求』增加給付」之意,蓋契約之當事人本即得以契約合意變更任何條件,並無特別約定「另以『契約』合意變更」之必要。

而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3頁),足以認定,可見系爭工程於契約履行期間,確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停工332日之事實,是原告主張依上開約定以停工332日期間「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為基準,向被告請求增加給付,應有理由。

⒉兩造就停工期間原告「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如何計算,並無明確約定。

而內政部營建署暨所屬各機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7條第6項「除不計工期、免計工期、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履約期限不得再請求外,因機關因素所造成之延遲,經機關同意展延工期,廠商得向機關請求按原契約總價2.5%除以原契約工期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展延工期增加履約費用,但以不超過契約總價5%為限。

本項費用已包含營業稅且涵蓋展延工期所衍生之任何損失,廠商不得請求機關再予以任何補償。

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者,廠商得申請之工程管理費用應予減半。」

之規定,係全國最經常興辦公共工程之內政部營建署,依據該屬及所屬各機關歷來所累積之處理公共工程因機關因素所造成之延遲事件經驗中,統計出最衡平契約兩造之「增加履約費用」之金額計算方式。

依上開計算方式,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停工332日,原告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而得向被告請求增加給付之金額應為356萬9000元(000000000*0.025/250*332=0000000)。

⒊被告雖辯稱: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致停工之情形,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第54條第3項約定原告僅能於「1個月內」提出「第54條第5項第4款」之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核實求償,但原告並未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第54條第5項第4款」之相關證明,向被告核實求償,已不得再向被告求償云云。

惟查,系爭契約第54條第3項、第5項第4款約定:「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於簽訂本契約之次日起,在6個月內未能開工,或開工後無法繼續施工而停工,其停工時間達6個月仍無法復工者,乙方得於1個月內向甲方要求解除或終止契約,並得就下列項目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向甲方核實求償」、「工程停工期間,經甲方認定必要之現場待命人員工資,最多5人且以乙方員工為限,其工資並應參酌契約內技術及一般工資,由甲乙方雙方協議訂定。

但乙方應按日填報日報表,並於每週末、每月底將影響部分以書面報甲方備查。」

等語,有系爭契約影本(見本院卷一第63頁、第64頁)可稽,依其文義係僅適用於「在6個月內未能開工」或「開工後…停工時間達6個月仍無法復工」之情況,系爭工程既已完工,顯無「未能開工」或「無法復工」之情形,自無系爭契約第54條第3項、第5項第4款之適用。

是被告辯稱原告未於「1個月內」提出「第54條第5項第4款」之相關證明,向被告核實求償,已不得再向被告求償云云,應無理由。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停工332日其因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共813萬2582元云云。

惟查:⑴系爭鑑定報告就「系爭工程停工332日期間,原告為完成系爭工程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包含但不限於停工期間原告所必須支出之人事及設備費南畢)之項目及金額為何?」之鑑定結果為專任人員4人之人事費用155萬3981元、設備租金355萬5280元、行政人員1人及事務費53萬2732元,共564萬1993元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可稽,堪認原告因停工332日期間所增加之費用(但是否為「必要」費用,詳後述)至多也只有設備租金、人事費用等共564萬1993元。

原告既未提出其確有支出813萬2582元之證明,逕依比例法計算出其「增加之必要費用」共813萬2582元,已遠逾其可能實際支出之費用,應屬無據。

⑵兩造於系爭工程「未能開工」或「無法復工」之停工期間,如何計算增加之必要費用,已於系爭契約第54條第5項第4款約定明確,上開停工332日雖無該款約定之直接適用,但原告於系爭工程停工期間至少亦應本於誠信,類推適用該款約定,按日填報日報表,並於每週末、每月底將影響部分以書面報被告備查,以免累積一段時日後,衍生金額如何計算、如何證明之爭議,然依兩造不爭事項㈥之事實,原告當時並未類推適用該款約定,甚至未於當下立即向被告請求此停工期間之必要費用,遲至本件訴訟始主張「鉅額」費用,造成被告已無法查核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之情狀,對於被告並非公平。

至於系爭鑑定報告雖估算系爭工程停工332日其因而增加之必要費用為564萬1993元,惟此鑑估金額均係參酌原告「自行製作」之施工日誌及以工程結算書推測而來(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4頁),且原告之專任人員4人及行政人員1人於停工期間,是否均有到場「必要」,非無疑義,況依被告所提出之許水勝最近5年擔任公共工程標案工作情形表(見本院卷二第255頁至第257頁)及一般常情,原告之專任人員4人及行政人員1人於停工期間,仍可至他處提供原告勞務,原告無閒置此4人勞力之理由及必要,然系爭鑑定係以全薪核算人事費用,就施工架租金亦僅是憑原告所提單據估算,據此所鑑得之金額,非無高估之可能,難認全數均屬「必要」費用。

況原告於停工當時,顯可預知其停工期間之「必要」費用將來兩造必有爭執,竟不類推適用情況極為相近之系爭契約第54條第5項第4款之約定,於每週末、每月底將影響部分以書面報被告備查,亦應負擔其自己「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遭到短計之風險。

是本件尚不能認為系爭鑑定報告依原告「自行製作」之施工日誌及以工程結算書推測之564萬1993元均屬原告於停工332日「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

原告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而得向被告請求增加契約之金額應以前述之356萬9000元為適當。

⑶證人即原告員工李綉雯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工程停工332日期間,原告工地主任、品管及勞安人員均有駐場,施工架及圍籬都在現場,已經施作完成的項目要繼續維持不被破壞,且被告通知停工時,並無告知停工多少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頁至第130頁),惟證人李綉雯既是原告員工,其證述之證明力自不能與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相比,且其上揭證述與證人莊仲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於停工期間,現場已經無施作項目,我事先通知原告我要去現場,到現場只看到原告的主任,沒有其他施工人員或設備,停工時有抓一個時間口頭告知被告,跟實際停工時間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頁)不符,亦與一般停工期間大多是可得估算,且停工期間工地通常不會有工地主任、品管及勞安人員天天進場工作之常情不符,不能作為證明原告上揭主張之證據。

⑷被告雖執前詞辯稱本件並無內政部營建署暨所屬各機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7條第6項之適用云云,惟查,被告為適用政府採購法之機關,對於工程契約應甚熟稔,竟不於系爭契約中明白約定停工期間如何計算「展延工期增加履約費用」,於停工期間亦不積極與原告計算停工期間所增加之費用如何計算,在本件訴訟中又一概否認原告所提出之任何停工332日增加之必要費用,與一般正常停工期間必會有增加必要費用之常情不符。

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工程停工332日增加必要費用813萬2582元,及系爭鑑定報告認為564萬1993元,均遠逾依內政部營建署暨所屬各機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7條第6項計算之356萬9000元,是本院認定原告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而得向被告請求增加給付之金額應為356萬9000元,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6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8日(見本院卷一第209頁、卷二第28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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