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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邱得朕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陳鈞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補字第19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佔據相對人之房屋,民國108年12月9日兩造約定交還房屋退租,抗告人將房屋打掃乾淨,鑰匙交由管理室保管,惟相對人未依約定時間到場點交,又抗告人雖有積欠房租新臺幣(下同)40,000多元,但有留言予相對人商討還款方式,然相對人LINE已讀不回、不來電、不回覆表態,誰知1個月後竟說抗告人佔據房屋不還且金額218,000元,抗告人強烈反對,相對人根本存有貪婪竊財之心,想藉此獅子大開口,奪取他人錢財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之規定,固得提起抗告。
依此規定,得抗告之裁定為同條第1項有關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
三、查本件抗告人對本院高雄簡易庭108年12月30日108年度雄補字第1967號命相對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當事人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固得提起抗告,惟逾此以外,並無得抗告之明文,自屬不得抗告。
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理由顯非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出抗告,而屬對本案之抗辯,故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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