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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林炎生
相 對 人 黃瀚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1日所為108 年度司拍字第177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抗告人於民國98年11月3 日以抗告人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4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 巷00弄00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98年10月31日簽發票面金額600 萬元、到期日為101 年10月3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相對人借款,相對人嗣於98年11月間陸續匯款6,245,000 元至抗告人帳戶,而抗告人迄未清償,據此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然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1年10月30日,迄至104 年10月30日已時效完成,相對人在時效完成後逾4 年始為本件聲請,顯已逾請求權時效,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自不得以系爭本票作為本件拍賣抵押物聲請之依據,且相對人提出之匯款單影本16件乃另案無權處分與偽造文書之物,與本件亦無關連,原裁定未察上情,即逕為形式審查進而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有所不當。
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有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 號裁判要旨、94年度台抗字第631 號、第270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98年11月3 日以抗告人所有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抗告人於98年10月31日簽發系爭本票向相對人借款,而抗告人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即101 年10月30日屆至後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本票影本、匯款單16紙、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37、77至99頁),且上開證據資料互核與相對人主張內容均為相符,則原審依相對人所提事證為形式審查,進而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抗告意旨無非就抵押權所擔保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及匯款單據之真正等實體事項而為爭執,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此自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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