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9,抗,72,2020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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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72號
抗 告 人 陳王由美




相 對 人 林聰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7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其上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相對人對抗告人之票據上權利已於到期日起算三年不行使而消滅,亦即自民國93年4月7日起算三年,即96年4月7日已罹於時效,本件相對人迄今方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另相對人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抗告人付款,自與票據法第95條、第124條規定未合,原裁定逕予准許本件聲請,應有不當。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另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惟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如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598號、71年度臺上字第36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為憑,並主張系爭本票均係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經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而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原審所為之裁定,尚無不合。

抗告人固爭執相對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本票票款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乙節,票載之發票日、到期日僅為判斷基準之一,時效是否完成仍涉及有無中斷事由、有無提示及如何計算等實體上之爭執,應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非經實體調查不能作成判斷。

而非訟事件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所提出之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可以主張,此顯已涉及實體上之攻擊防禦,而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原審及本院均無可能於非訟事件程序中,自「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抗告人之時效抗辯有無理由等。

次查,相對人是否未為提示,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非屬非訟事件所應審酌,應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亦無從加以審究。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謝琬萍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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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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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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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3年4月7日    │250,000元 │93年4月7日  │93年4月7日  │No104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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