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郭振名
上列抗告人對本院108 年度司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抗告狀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1項亦有規定。
二、抗告人雖於民國108 年5 月8 日提出抗告,然並未表明抗告理由,本院審酌抗告人提出抗告迄今已逾1 月,有相當時間可供準備抗告理由,爰依法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提出抗告理由。
逾期未提出,則依全辯論意旨斟酌是否為抗告人不利之認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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