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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羅子恩
許淑茹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21日本院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20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共同簽發,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75,000元,到期日為109年3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其中1,097,000元及自109年3月31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原審就系爭本票其中1,097,000元及自10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人未附抗告理由,僅載「依據109年度司票字第2099號、有異議」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
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就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為發票人,聲請其給付票面金額1,675,000元其中1,097,000元及自10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部分,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
抗告人提起抗告未附理由,僅表明「有異議」,本院自無從審酌。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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