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9,抗,77,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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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昶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琦瑋
相 對 人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定國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21日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21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執票人執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非但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受聲請之法院亦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抗告人簽發之本票數額與實際債權額不符,且未向抗告人提示付款,又系爭本票原為擔保之用,相對人未對帳全額聲請裁定,如對帳、抵銷後,相對人應無可請求之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14頁),原裁定依形式審查後認屬有效之本票而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符。

抗告人所稱上情縱認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是以,抗告人執上情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受理相對人聲請時,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張茹棻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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