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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79號
抗 告 人 張德峯
相 對 人 宋雲琦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263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伊簽發如附表所示、已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且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0日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63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之。
㈡、惟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屬偽造,系爭本票上之用印則屬他人盜刻,爰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規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法規及說明,併參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範意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所為「本票裁定聲請」既屬「非訟事件」,法院只須就執票人提出文件為形式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至票據債權是否確係存在等實體事項,法院於本票裁定事件中並無審查權限,故就實體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僅得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而不容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經催討抗告人仍未給付票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系爭本票正本經司法事務官審閱後發還),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636 號卷宗核閱無訛,考量系爭本票屬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有效票據,且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亦已屆至,發票人依此形式自應給付票款,是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㈡、至抗告意旨所載之上開陳述縱然屬實,亦為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開判例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葉晨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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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票據號碼 │
│(新臺幣)│(民國)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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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萬元 │108年11月22日 │未載 │張德峯 │6870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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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票面另記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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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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