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9,抗,80,2020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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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許清能
相 對 人 黃曉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6月2 日所為109 年度司票字第283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規定,應表明抗告理由。

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

而關於上訴之程式,依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第2項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又依同法第442條第3項規定,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同條第2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之規定。

是依抗告程序準用之結果,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表明對於第一審裁定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其理由(包括其事實及證據),且於抗告狀未具理由時,法院無庸定期命抗告人補正。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未表明抗告理由,僅稱將另狀補提理由,而未依前引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其抗告即不合程式,且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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