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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81號
抗 告 人 黃涔銨
相 對 人 曾文惠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1日所為109年度司拍字第1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借款債權,惟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借款債權關係是否存在,抗告人已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目前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原審裁定竟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顯然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又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對於債權、抵押權存否及抵押權標的物範圍等均無實體確定效力。
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自應依登記內容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參見最高法院民國58年度臺抗字第524號、51年度臺抗字第269號裁定意旨)。
易言之,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事項之法律關係。
其抗告法院亦僅能就形式要件是否具備為審查,不得審究抗告人所爭執之實體事項。
三、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於103年8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案外人張簡建榮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0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清償日期為103年12月30日,經登記在案。
嗣上開不動產抵押權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於105年11月21日讓與相對人,亦經登記在案。
嗣抗告人於103年8月6日向張簡建榮借用6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03年12月30日,詎清償期屆至後,抗告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1件為證,核與其上開陳述相符,而抗告人就其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乙節,既未爭執,則原審據而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並無不當。
至前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實際數額為何、是否業已部分清償等各節,核屬實體事由,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應由兩造另行訴訟途徑予以釐清解決。
從而,抗告意旨以實際借款數額不符、業已部分清償為由,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不動產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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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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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建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利│備│
│ │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
│號│ 號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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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3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一層:61.60 │陽台:9.40│全部│ │
│ │ │ │002層樓房 │二層:61.60 │ │ │ │
│ │ ├───────────────┤ │屋頂突出物: │ │ │ │
│ │ │旗津三路56之3附1號 │ │19.03 │ │ │ │
│ │ │ │ │合計:142.23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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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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