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9,抗,83,202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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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83號
抗 告 人 呂泓慶
相 對 人 陳淑眞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8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0張(下稱系爭本票),並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2864號裁定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惟系爭本票是在相對人找3 位兄弟壓著抗告人填寫,並非是抗告人本人願意之下開出。

抗告人在脅迫下簽下本票,當下抗告人已經報案,已提出妨害自由訴訟。

目前案件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109 年度偵字第1980號)。

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狀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

三、本件相對人就其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 8所示本票,屆期提示票據未獲付款之事實,已提出該本票為證,原裁定依上開本票形式應記載事項審認結果,認符合票據法規定,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

另本件為非訟事件,僅得形式審查,抗告意旨所稱系爭本票係在相對人脅迫之下所簽發之詞,非屬形式上得審查之事項,抗告意旨以該非形式事項之爭執,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尚無可採(應另提起訴訟案件以確認),原裁定所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於法無據,自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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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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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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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8年9月16日  │96,270元  │108年10月16日 │108年10月17日 │7514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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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8年9月16日  │96,270元  │108年11月16日 │108年11月17日 │7514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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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8年9月16日  │96,270元  │108年12月16日 │108年12月17日 │751433  │
├──┼───────┼─────┼───────┼───────┼────┤
│004 │108年9月16日  │96,270元  │109年1月16日  │109年1月17日  │7514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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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8年9月16日  │96,270元  │109年2月16日  │109年2月17日  │7514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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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8年9月16日  │96,270元  │109年3月16日  │109年3月17日  │7514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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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108年9月16日  │96,270元  │109年4月16日  │109年4月17日  │7514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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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108年9月16日  │96,270元  │109年5月16日  │109年5月17日  │7514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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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108年9月16日  │96,270元  │109年6月16日  │109年6月17日  │7514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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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 │108年9月16日  │96,270元  │109年7月16日  │109年7月17日  │7514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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