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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石武雄
相 對 人 李明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所為108 年度司票字第63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持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以下合稱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到期日分別為民國94年4 月12日、94年3 月30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請求權應分別於97年4 月12日、97年3 月30日罹於時效,相對人遲至108 年底始行使票據權利,已罹於消滅時效,其票據債權已不存在,自不得據此聲請強制執行,原裁定不察上情,係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求予廢棄原裁定。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系爭本票,並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憑(見原審卷第13頁),原審經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法定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票據請求權因罹於時效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云云,涉及時效中斷事由有無之爭議,係屬實體爭執,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非得以非訟程序加以審究。
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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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9年度抗字第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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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 利息 │票據號碼│
│ │ │ │ │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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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4年3 │45,000元 │94年4 │94年4 │068996 │
│ │月14日│ │月12日│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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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4年3 │20,000元 │94年3 │94年3 │068985 │
│ │月30日│ │月30日│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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