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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郭國賢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藏應宏道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藏應宏道基金會之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藏應宏道基金會之捐助章程第三至十條、第十二至十四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第三至十條、第十二至十四條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藏應宏道基金會(下稱系爭財團法人)之董事長,系爭財團法人於民國91年5 月2 日經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同意設立,並經本院於91年7 月17日設立登記,為因應財團法人法於108 年2 月1 日正式實施,系爭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業經董事會於108 年11月17日召開第六屆第3 次董事會(108 年度第2 次董事會),決議修改如附表所示,為此請求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
又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民法第62條、第6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民法第62條後段或第6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財團法人不得自行變更。
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祇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向法院聲請變更登記(司法院秘書長96年3月28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960002946號函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財團法人之現任董事長,有法人登記證書、本院107 年法登他字第325 號法人登記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應係利害關係人,得向本院聲請為捐助章程變更處分。
又聲請人主張系爭財團法人董事會已決議修改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業據其提出108 年11月17日第6 屆董事會第3 次董事會議記錄、董事會議簽到表、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前後之捐助章程、主管機關教育部於109 年1 月30日同意備查之函文等為證,堪信為真,核其決議方法亦符捐助章程之規定。
本院審酌捐助章程第3 至10條、第12至14條之修訂,符合財團組織不完全或管理方法不具備所為之變更,亦與民法及 財團法人法之規定不相牴觸,復經主管機關教育部同意備查,自應准許。
至附表所示捐助章程第1 、2 、11、15、16條之修正,乃關於「組織依據及法人名稱」、「業務範圍」、「會計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章程修訂期日」、「章程施行程序」之變更,均與財團法人重要管理方法是否不具備無涉,亦非為維持財團目的或保存財產所需,更未變更其組織,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得逕向本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無庸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是其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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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修正條文對照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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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次 │修正後條文 │原條文 │修正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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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 │本財團法人依照財團法人│本基金會依據民法及行政│法令依據修改│
│ │法、民法及有關法令規定│院青年輔導委員會發布之│ │
│ │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青年輔導事務財團法人設│ │
│ │人藏應宏道基金會」(以│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組織之│ │
│ │下簡稱本會)。 │,定名為「財團法人藏應│ │
│ │ │宏道基金會」(以下簡稱│ │
│ │ │本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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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 │本會設立目的以「輔導青│本會設立目的以「輔導青│增列六、其他│
│ │(少)年弘揚古聖先賢之│(少)年弘揚古聖先賢之│符合本會設立│
│ │哲理與道德教育,淨化青│哲理與道德教育,淨化青│目的之相關公│
│ │少年之心靈,以培育其服│少年之心靈,以培育其服│益性教育事務│
│ │務社會人群之精神」為宗│務社會人群之精神」為宗│ │
│ │旨,依各相關法令規定,│旨,依各相關法令規定,│ │
│ │辦理下列業務: │辦理下列業務: │ │
│ │一、落實青(少)年道德│一、落實青(少)年道德│ │
│ │ 教育,培養其對經典│ 教育,培養其對經典│ │
│ │ 哲理與生命教育之認│ 哲理與生命教育之認│ │
│ │ 知,並身體力行。 │ 知,並身體力行。 │ │
│ │二、協助政府推行青(少│二、協助政府推行青(少│ │
│ │ )年輔導工作,配合│ )年輔導工作,配合│ │
│ │ 辦理公益活動與志願│ 辦理公益活動與志願│ │
│ │ 服務。 │ 服務。 │ │
│ │三、舉辦符合本會宗旨之│三、舉辦符合本會宗旨之│ │
│ │ 人才培訓及相關研討│ 人才培訓及相關研討│ │
│ │ 會。 │ 會。 │ │
│ │四、從事青(少)年問題│四、從事青(少)年問題│ │
│ │ 研究與推廣,編輯及│ 研究與推廣,編輯及│ │
│ │ 出版相關書籍等事宜│ 出版相關書籍等事宜│ │
│ │ 。 │ 。 │ │
│ │五、推行其他有益青(少│五、推行其他有益青(少│ │
│ │ )年身心健康及達成│ )年身心健康及達成│ │
│ │ 本會宗旨之活動。 │ 本會宗旨之活動。 │ │
│ │六、其他符合本會設立目│ │ │
│ │ 的之相關公益性教育│ │ │
│ │ 事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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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條 │本會設立基金共計新台幣│本會主事務所設於高雄市│原第四條改列│
│ │伍佰萬元整,由甲○○先│三民區九如二路五三二號│第三條 │
│ │生等人捐助。俟本會依法│七樓;並得視業務需要設│ │
│ │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得│置分事務所。 │ │
│ │繼續接受捐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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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條 │本會主事務所設於高雄市○○○○○○○○○○○○○○○○○○○○
○ ○○○區○○○路○○○號│伍佰萬元整,由甲○○先│第四條,增加│
│ │七樓之一;並得視業務需│生等人捐助。俟本會依法│「經教育部許│
│ │要,經教育部許可後,於│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得│可後」等字 │
│ │國內外設置分事務所。 │繼續接受捐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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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條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十一人│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由原第六條改│
│ │組成。 │事會之職權如下: │為第五條,原│
│ │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一、基金之籌集、管理及│第五條改列第│
│ │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 應用。 │十條,董事之│
│ │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二、業務計畫之訂定及執│專長或工作經│
│ │事均為無給職。 │ 行。 │驗原為三分之│
│ │本會董事,其總人數五分│三、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一改為五分之│
│ │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 理。 │一,原第七條│
│ │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四、獎助辦法之訂定案件│,董事相互間│
│ │。 │ 之處理 │有配偶或三親│
│ │本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五、董事之選聘及解聘。│等內親屬之關│
│ │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六、年度收支預算與決算│係規定改列於│
│ │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一│ 之審定。 │此 │
│ │。 │七、章程變更之擬定。 │ │
│ │ │八、不動產之處分、出租│ │
│ │ │ 、設定負擔及變更用│ │
│ │ │ 途之擬定。 │ │
│ │ │九、本會之解散或目的變│ │
│ │ │ 更之擬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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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本董事會由董事十一人組│原第六條無相│
│ │充任本會董事長、代理董│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為│關規定,依財│
│ │事長,其已充任者,當然│具有與目的事業相關之專│團法人法增列│
│ │解任,並由教育部通知法│業知識或經驗。第一屆董│ │
│ │院為登記: │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 │
│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二屆及以後各屆董事由前│ │
│ │ 例規定之罪,經有罪│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 │
│ │ 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均為無給職。 │ │
│ │ 、執行未畢、執行完│ │ │
│ │ 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 │ │
│ │ 。但受緩刑宣告者,│ │ │
│ │ 不在此限。 │ │ │
│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 │ │
│ │ 占或貪污罪,經判處│ │ │
│ │ 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 │ │
│ │ 刑確定,尚未執行、│ │ │
│ │ 執行未畢、執行完畢│ │ │
│ │ 或赦免後未滿二年。│ │ │
│ │ 但受緩刑宣告者,不│ │ │
│ │ 在此限。 │ │ │
│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 │ │
│ │ 尚未期滿。 │ │ │
│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 │ │
│ │ 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 │ │
│ │ 定開始清算程序,尚│ │ │
│ │ 未復權。 │ │ │
│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 │
│ │ 尚未撤銷。 │ │ │
│ │有前項第五款情事者,不│ │ │
│ │得充任本會董事,其已充│ │ │
│ │任者,當然解任,並由教│ │ │
│ │育部通知法院為登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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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條 │本會董事任期每屆四年,│本會董事任期每屆為四年│原連任董事不│
│ │連選得連任,但期滿連任│,連選得連任,但連任人│逾2/3 改連任│
│ │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數不得逾全體董事人數三│董事不得超過│
│ │總人數五分之四。董事在│分之二;董事相互間有配│4/5。 │
│ │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會│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 │
│ │得另行改選適當人員補足│親關係者,其人數不得逾│原第七條親屬│
│ │原任期。 │全體董事人數三分之一。│關係限制改列│
│ │每屆董事任期屆滿一個月│外國人充任董事之人數不│新修正條款第│
│ │前,董事會應召集會議,│得逾全體董事人數三分之│五條。 │
│ │改選聘下屆董事。新舊任│一。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 │
│ │董事,應按期辦理交接。│缺,董事會得遴聘適當人│屆滿前一個月│
│ │ │員補足原任期。每屆董事│,修改為屆滿│
│ │ │任期屆滿前一個月,董事│一個月前。 │
│ │ │會應即召集會議選聘董事│ │
│ │ │,新舊任董事按期辦理交│ │
│ │ │接。 │ │
│ │ │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 │
│ │ │時,延長及執行職務至改│ │
│ │ │選後之董事就任時為止。│ │
│ │ │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命令│ │
│ │ │限期改選,屆期仍不改選│ │
│ │ │者,自期限屆滿時,當然│ │
│ │ │解任。主管機關得選任臨│ │
│ │ │時管理人暫行董事會職權│ │
│ │ │,但不得有損及本會權益│ │
│ │ │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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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條 │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董事職權依財│
│ │事會職權如下: │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團法人法由原│
│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 │第九條部分條│
│ │ 管理及運用。 │ │款修改列第八│
│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條 │
│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 │
│ │ 。 │ │ │
│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 │ │
│ │ 理。 │ │ │
│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 │ │
│ │ 動。 │ │ │
│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 │ │
│ │ 定。 │ │ │
│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 │
│ │ 。 │ │ │
│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 │ │
│ │ 擔之擬議。 │ │ │
│ │九、合併之擬議。 │ │ │
│ │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 │ │
│ │ 項之擬議或決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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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條 │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本會董事會每年至少開會│原第八條修正│
│ │長,對內為董事會主席,│二次,董事長或三分之一│為第九條 │
│ │對外代表本會。董事長請│以上董事提議時得召集臨│ │
│ │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時會議。董事會議由董事│新第九條係由│
│ │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長召集並主持之,須有過│原第九條依財│
│ │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團法人法修訂│
│ │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對於一般議案以出席董事│,增列代理人│
│ │,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過半數之同意決議之,但│數1/3以內。 │
│ │。 │下列重要事項需董事三分│ │
│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之二以上之親自出席及出│原第九條改列│
│ │半年至少開會一次。董事│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第十條。 │
│ │應親自出席會議,不能出│決議之; │ │
│ │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一、章程之變更。 │ │
│ │董事代理出席。 │二、不動產之處分、出租│ │
│ │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 、設定負擔或變更用│ │
│ │,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 途。 │ │
│ │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基金轉為有助增加財│ │
│ │三分之一。 │ 源之投資。 │ │
│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四、董事長、董事之解除│ │
│ │,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 職務 。 │ │
│ │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五、本會之解散或目的之│ │
│ │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 變更。 │ │
│ │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召開董事會應於會議前十│ │
│ │自受請求後十日內召集之│日通知各董事,前項重要│ │
│ │。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事項之討論並應通知主管│ │
│ │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教育│機關派員列席,其重要事│ │
│ │部許可,自行召集之。 │項之議決應先函送主管機│ │
│ │ │關核定後,依法向管轄法│ │
│ │ │院登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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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條│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原第九條依財│
│ │並任主席,須有過半數董│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團法人法修改│
│ │事出席始得開會。對於議│業務及會計年度,董事會│列第十條,重│
│ │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應審定下列文件,函送主│要事項議決改│
│ │半數同意行之。但下列重│管機關備查: │為四分之三(│
│ │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一、次年度工作計畫及經│含) │
│ │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 費收支預算表。(每│ │
│ │出席董事四分之三(含)│ 年十二月底前函送)│原第十條依財│
│ │以上同意,並經教育部許│二、前一年度工作報告書│團法人法修正│
│ │可後行之: │ 及經費收支明細表。│改列新修正第│
│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 │ (每年三月底前函送│十一條。 │
│ │二、基金之動用。 │ ) │ │
│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三、財產清冊(含存款薄│ │
│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 影本)。(每年三月│ │
│ │ 負擔。 │ 底前函送) │ │
│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 │
│ │六、其他經教育部指定之│ │ │
│ │ 事項。 │ │ │
│ │合併事項之決議應依財團│ │ │
│ │法人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 │ │
│ │規定辦理。 │ │ │
│ │前二項之議案,應於會議│ │ │
│ │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 │ │
│ │董事及教育部,並不得以│ │ │
│ │臨時動議提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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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條│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本會辦理各項業務所需經│原第十條業務│
│ │二月三十一日為業務及會│費以運用孳息及本會成立│會計年度、工│
│ │計年度,應依教育部規定│後所得捐助為原則,非經│作計畫、經費│
│ │內容及期限,辦理下列事│董事會之決議及主管機關│預算、工作報│
│ │項: │之許可,不得動用其本金│告及財務報表│
│ │一、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非經董事會之決議及主│. . . . 等依│
│ │ ,審定當年工作計畫│管機關之許可,不得對不│財團法人法規│
│ │ 及經費預算,並至法│動產為處分、出租、設定│定,修正列於│
│ │ 人主管機關指定之網│負擔及變更用途。 │第十一條 │
│ │ 站上傳備查。工作計│ │ │
│ │ 畫及經費預算與洗錢│ │ │
│ │ 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 │ │
│ │ 地區有關者,並應檢│ │ │
│ │ 附風險評估報告。 │ │ │
│ │二、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 │ │
│ │ ,審定前一年度工作│ │ │
│ │ 報告及財務報表,並│ │ │
│ │ 至法人主管機關指定│ │ │
│ │ 之網站上傳備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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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條│本會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本會係永久性質,如因重│由原第十一條│
│ │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大事故致本會目的不能達│依財團法人法│
│ │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捐助│成,應予解散者,經依法│修正增列。改│
│ │章程所定之業務。 │清算之賸餘財產,不得歸│列第十二條。│
│ │本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於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原第十二條改│
│ │應以法人名義為之,並受│,應歸屬於本會所在地之│列第十四條。│
│ │教育部之監督;其資金不│地方自治團體。 │ │
│ │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其│ │ │
│ │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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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條│本會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本章程經完成財團法人登│原第九條依財│
│ │更,均須經董事會通過,│記後實施,如有未盡事宜│團法人法重要│
│ │應於變更事項發生後三十│,悉依有關法令辦理之。│事項依決議修│
│ │日內,函報教育部許可變│ │正之。 │
│ │更,並於許可十五日內,│ │ │
│ │向該管法院為變更登記,│ │原第十三條改│
│ │於取得換發法人登記證書│ │列十六條 │
│ │後十五日內,將該登記證│ │ │
│ │書影本送教育部及本會主│ │ │
│ │事務所所在地稅捐稽徵機│ │ │
│ │關備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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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條│本會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 │由原第十二條│
│ │決議解散、經教育部撤銷│ │依財團法人法│
│ │、廢止許可或經該管法院│ │修正為第十四│
│ │宣告解散者,應依民法及│ │條。 │
│ │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 │ │
│ │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 │ │
│ │前項清算後賸餘財產,不│ │ │
│ │得歸屬於自然人或營利團│ │ │
│ │體,應歸屬本會主事務所│ │ │
│ │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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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條│本章程經董事會議通過於│ │增列歷次修改│
│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四│ │紀錄 │
│ │日,並於一○三年四月二│ │ │
│ │十日及一○八年十一月十│ │ │
│ │七日修訂,如有未盡事宜│ │ │
│ │,悉依財團法人法、民法│ │ │
│ │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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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條│本章程經董事會通過,報│ │由原第十三條│
│ │教育部許可,並經該管法│ │依財團法人法│
│ │院登記後施行;修正時,│ │修正。 │
│ │亦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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