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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陳敏斷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陳趙樹公益慈善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陳趙樹公益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陳趙樹公益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第六條至第十四條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陳趙樹公益慈善基金會(下稱陳趙樹基金會)之董事長,該基金會前於民國76年1月24日報經內政部核准設立,並經本院於76年2月10日核發法人登記證書在案,因業務需要,經董事會第11屆第6次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計16條如附表所示,爰依法聲請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是依該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
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依該條規定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
至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
三、經查,聲請人為陳趙樹基金會董事長,有聲請人提出之法人登記證書、第11屆第6次董事會議事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5、51頁),是其具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得依上開規定聲請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
又聲請人主張捐助章程經董事會議決議修改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等情,亦據提出陳趙樹基金會第11屆第6次董事會議事錄、簽到表、原捐助章程、修正後捐助章程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
審酌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如附表「修正條文」欄第6條至14所示,性質上屬陳趙樹基金會組織或管理方法重要事項之變更,且與財團之設立目的及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並無牴觸,其聲請變更此部分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附表「修正條文」欄第1條、第3條至第5條、第15條、第16條及刪除「原條文」第17條部分,分別係涉及依循法規、基金會設址、基金捐贈來源、施行程序等事項之修改,非關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亦與財團目的之維持或財產之保存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聲請人可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後,再向法院登記處辦理變更登記即為已足,毋庸向本院聲請裁定變更,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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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條文 │ 修正條文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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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第一條: │ │
│本會定名為財團法人陳趙樹公益│本財團法人依財團法人法、民法│ │
│慈善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及其相關法令規定組織之,定名│ │
│ │為財團法人陳趙樹公益慈善基金│ │
│ │會(以下簡稱本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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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第三條: │刪除原條文│
│本會以舉辦公益慈善事業為宗旨│本會以舉辦公益慈善事業為宗旨│第2項 │
│,辦理下列業務: │,辦理下列業務: │ │
│一、急難救助。 │一、急難救助。 │ │
│二、貧困濟助。 │二、貧困濟助。 │ │
│三、急病醫療濟助。 │三、急病醫療濟助。 │ │
│四、災害救助。 │四、災害救助。 │ │
│五、其他有關公益事業活動之辦│五、其他有關公益事業活動之辦│ │
│ 理。 │ 理。 │ │
│前項舉辦公益慈善事業之支出,│ │ │
│不得低於全年基金孳息及其他經│ │ │
│常性收入總額之百分之六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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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第四條: │ │
│本會設立基金共新台幣貳仟萬元│本會設立基金共新臺幣貳仟萬元│ │
│整,由陳江章、陳敦玲、陳敏賢│整,由陳江章、陳敦玲、陳敏賢│ │
│、陳敏斷、陳悅玲、陳麗妃等六│、陳敏斷、陳悅玲、陳麗妃等六│ │
│人共同出資捐助新台幣壹仟萬元│人共同出資捐助新臺幣壹仟萬元│ │
│整。另由財團法人東南文化基金│整。另由財團法人東南文化基金│ │
│會出資捐助新台幣壹仟萬元整。│會出資捐助新臺幣壹仟萬元整。│ │
│俟本會依法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嗣後並得繼續接受國內外自然人│ │
│,得繼續接受捐助。 │、法人、機構或團體之捐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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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第五條: │設址變更 │
│本會會址設於高雄市五福三路廿│本會主事務所設於高雄市前金區│ │
│一號十一樓。 │文東里五福三路二十一號十一樓│ │
│ │之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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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第六條: │ │
│本會設置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 │
│職權如下: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 │
│一、基金之籌集、管理及運用。│ 運用。 │ │
│二、業務計畫之制定及推行。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 │
│三、內部組織之制定及管理。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 │
│四、公益慈善救濟案件之處理與│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 │
│ 有關辦法之訂定。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 │
│五、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定│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 │
│ 。 │七、本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 │
│六、董事之改選聘。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 │
│七、其他重要事項之處理。 │ 議。 │ │
│ │九、合併之擬議。 │ │
│ │十、其他本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 │
│ │ 擬議或決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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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第七條: │ │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九人組成。第│本會設董事會,置董事九人,任│ │
│一屆董事由創辦人選聘之,其後│期為三年,自第十二屆起改為四│ │
│每屆之董事由當屆董事就熱心公│年,連選得連任。但期滿連任之│ │
│益人士共同提名選舉之,但主要│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三│ │
│捐贈人及各該人之配偶及三親等│分之二。 │ │
│以內之親屬擔任董事,其人數不│首屆董事,由捐助人選聘之;後│ │
│得超過全體董事人數三分之一;│屆董事,由董事會選聘之。董事│ │
│且每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全│均為無給職。 │ │
│體董事人數三分之二。外國人擔│本會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應│ │
│任董事者,其人數不得逾董事名│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 │
│額三分之一。 │作經驗。 │ │
│ │本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 │
│ │等內親屬之關係者,其人數不得│ │
│ │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一。 │ │
│ │董事因故出缺時,由董事會補選│ │
│ │繼任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 │
│ │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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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第八條: │ │
│本會董事每屆任期三年,連聘得│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本│ │
│連任,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會董事長或代理董事長,其已充│ │
│董事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任者當然解任: │ │
│原任期。董事任期屆滿前一個月│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 │
│,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 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 │
│屆董事。 │ 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 │
│前項董事為無給職。 │ 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 │
│ │ 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 │
│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 │
│ │ 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
│ │ 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 │
│ │ 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 │
│ │ 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 │
│ │ 者,不在此限。 │ │
│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 │
│ │ 滿。 │ │
│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 │
│ │ 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 │
│ │ 式,尚未復權。 │ │
│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 │
│ │ 銷。 │ │
│ │有前項第五款情事者,不得充任│ │
│ │本會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 │
│ │任。 │ │
│ │董事長、董事如有前二項當然解│ │
│ │任情事者,由本會通知主管機關│ │
│ │,或逕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 │
│ │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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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第九條: │ │
│本會董事會互推一人為董事長,│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對│ │
│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董事│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本會│ │
│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 │
│會互推董事一人代理之。 │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 │
│ │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 │
│ │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 │
│ │人代理之。 │ │
│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 │
│ │少開會一次。必要時,得由董事│ │
│ │長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議,召│ │
│ │開臨時會議。董事應親自出席董│ │
│ │事會議,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 │
│ │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 │ │
│ │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 │
│ │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 │
│ │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 │
│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 │
│ │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 │
│ │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 │
│ │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 │
│ │受請求後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 │
│ │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 │
│ │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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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第十條: │ │
│本會董事會每年召開二次,必要│本會置執行長一人,秘書一人,│ │
│時得召集臨時會議。會議由董事│辦事員若干人由董事長聘任之,│ │
│長召集之並任主席,需有過半數│秉承董事長之命辦理日常事務。│ │
│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對議案之表│ │ │
│決,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以出│ │ │
│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對章│ │ │
│程之修訂及不動產處分之決議,│ │ │
│需經全體董事過半數以上出席,│ │ │
│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決議,並│ │ │
│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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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 │
│本會置執行長一人,秘書一人,│董事會議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 │
│辦事員若干人由董事長聘任之,│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 │
│秉承董事長之命辦理日常事務。│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下列│ │
│ │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 │
│ │以上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 │
│ │半數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 │
│ │行之: │ │
│ │一、本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 │
│ │二、基金之動用。 │ │
│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 │
│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
│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 │
│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
│ │ 。 │ │
│ │前項重要事項之議案,應於會議│ │
│ │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 │
│ │主管機關,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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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 │
│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本會應建立會計制度,並於年度│ │
│十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會計│開始後一個月內,將董事會通過│ │
│制度採權責發生制,應設置帳簿│之當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 │
│,詳細記錄有關會計事項。 │送主管機關備查。前開工作計畫│ │
│本會應於年度開始前一個月,檢│及經費預算涉及洗錢或資恐高風│ │
│具年度預算書及業務計劃書;於│險國家或地區時,應加附風險評│ │
│年度終結後五個月內,檢具年度│估報告。 │ │
│決算及業務執行書,報請主管機│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將董事會│ │
│關核備。 │通過之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 │
│ │報表,送主管機關備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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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 │
│本會辦理各項業務所需經費,以│本會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 │
│支用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所得│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 │
│捐助為原則,非經董事會之決議│目的及本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 │
│,主管機關之特許,不得處分原│本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本│ │
│有基金、不動產、及法人成立後│會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 │
│列入基金之捐助;在安全可靠之│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 │
│原則下,經董事會同意在財產總│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 │
│額二分之一額度內,得轉為有助│前項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方法,以│ │
│增加財源之投資。基金孳息,不│下列方式為之: │ │
│得移供第三條所定目的事業以外│一、存放金融機構。 │ │
│之用途。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 │
│ │ 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 │
│ │ 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 │
│ │ 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 │
│ │ 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 │
│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 │
│ │ 產。 │ │
│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 │
│ │ 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 │
│ │ 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 │
│ │ 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 │
│ │五、於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 │
│ │ 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 │
│ │ 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 │
│ │ 百分之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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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 │
│本會由於業務需要或其他因素,│本會解散或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 │
│變更董事、財產及其他重要事項│止許可後,於清償債務後賸餘之│ │
│,均須經董事會通過,報主管機│財產,歸屬於本會主事務所所在│ │
│關許可,並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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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 │
│本會存立時間定為永久,如因故│本捐助章程如有未盡事宜,悉依│ │
│解散時,經依法解散之剩餘財產│財團法人法、民法及其相關法令│ │
│,屬於本會所在地之地方政府。│規定辦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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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 │
│本章程訂於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本捐助章程經董事會通過,報主│ │
│八日,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管機關許可,並依法令所定程序│ │
│法令規定辦理。 │完成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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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 │刪除 │
│本章程經本會完成法人登記後施│ │ │
│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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