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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歐耿良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永義防癌健康照護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永義防癌健康照護基金會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永義防癌健康照護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四條至第二十條准予變更為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永義防癌健康照護基金會之董事長,依財團法人法第67條第1項規定,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如附表所示之修正後條文共計20條,謹依法聲請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
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49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永義防癌健康照護基金會之董事長,此有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是其具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自得依前揭規定聲請就該會之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
又聲請人主張經董事會議決議修改如附表所示之捐助章程乙節,亦提出108年12月27日第7屆第20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會議紀錄、會議簽到表、新舊捐助章程全文及修訂對照表為證,堪信屬實。
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第3條、第6至14條所示部分,堪認均屬關於財團法人之組織、重要管理方法,且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並不相違,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是其聲請變更上開部分之捐助章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1、2、3條文部分,分別僅係調整依循之法規、辦理業務事務所所在地位置及設置分事務所等,核均非屬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況,亦與財團目的之維持或財產之保存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無涉,揆諸前揭規定,自無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變更之必要,此部分聲請,於法洵屬未合,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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