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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林麗芬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洪四川文教公益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洪四川文教公益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洪四川文教公益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五條至第十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洪四川文教公益基金會(下稱洪四川基金會)董事長,該基金會於民國75年11月15日報經高雄市政府核備設立,並經本院於108年1月3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
洪四川基金會為因應財團法人法及業務需要,經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爰依法聲請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
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
至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洪四川基金會之現任董事長,此有法人登記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係利害關係人,得向本院聲請為捐助章程變更處分。
又聲請人主張業經董事會議決議修改如附表所示捐助章程等情,業據其提出洪四川基金會109年3月16日第十一屆109年度第一次董事會議記錄、捐助章程新舊條文及修正條文對照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39頁),堪信為真。
聲請人本次變更捐助章程,亦經其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許可在案,有該局109年5月22日高市教社字第10933999000號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
則本院審酌聲請變更之第5條至第10條,係對於董事會職權範圍、董事選聘、任期、董事會之召集及決議方法、業務及會計年度等事項之調整,核屬該財團法人之組織及管理方法之修正,且其規定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並不相違,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是聲請人聲請變更此部分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附表「修正條文」欄第1條、第2條、第12條、第14條部分,僅係關於法規依據、設立宗旨、變更法人許可事項之程序等事項之修改,非關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亦與財團目的之維持或財產之保存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無涉,聲請人可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後,再向法院登記處辦理變更登記即為已足,毋庸向本院聲請裁定變更,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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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條文 │ 修正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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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第一條: │
│本基金會依照民法暨「高雄市教│本基金會依照財團法人法、民法│
│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及有關法令規定組織之,定名為│
│準則」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財團法人洪四川文教公益基金│
│人洪四川文教公益基金會」(以│會」(以下簡稱本會)。 │
│下簡稱本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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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第二條: │
│本會以培養優秀人才,獎勵文教│本會以培養優秀人才,獎勵文教│
│公益,推展社會福利公益事業為│公益,推展社會福利公益事業為│
│宗旨,辦理下列業務: │宗旨,辦理下列業務: │
│⑴設置大專以上學生獎學金。 │一、設置大專以上學生獎學金。│
│⑵捐助對文化教育暨公益事業有│二、捐助對文化教育暨公益事業│
│ 貢獻之團體或個人。 │ 有貢獻之團體或個人。 │
│⑶協助培養優秀人才與學術及發│三、協助培養優秀人才與學術及│
│ 明之獎助。 │ 發明之獎助。 │
│⑷其他與本會創立宗旨有關之公│四、慈善事業及急難救助。 │
│ 益文教事業之獎助或舉辦。 │五、社會服務及公益事業。 │
│⑸慈善事業及急難救助。 │六、其他與本會創立宗旨有關之│
│⑹社會服務及公益事業。 │ 公益文教事業之獎助或舉辦│
│⑺農業技術研究補助。 │ 。 │
│⑻農業災害救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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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第五條: │
│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
│權如下: │權如下: │
│⑴基金會之籌集、管理及運用。│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
│⑵業務計劃之制定及推行。 │ 運用。 │
│⑶內部組織之制定及管理。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
│⑷獎助案件的處理與有關辦法之│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
│ 訂定。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
│⑸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定。│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
│⑹董事之改選(聘)及解聘。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
│⑺其他重要事項之處理。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
│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
│ │ 議。 │
│ │九、合併之擬議。 │
│ │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
│ │ 議或決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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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第六條: │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九人組成。第│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九人組成。第│
│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一屆董事由原始捐助人選聘之,│
│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第二屆以後之董事由前一屆董事│
│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 │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 │
│ │本會董事,其總人數五分之一以│
│ │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
│ │或工作經驗。 │
│ │本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
│ │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總人│
│ │數三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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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第七條: │
│本會董事任期每屆三年,連選得│本會董事任期每屆四年,連選得│
│連任,惟每屆連任人數不得逾改│連任,惟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
│選人數之三分之二。 │逾改選總人數五分之四。董事在│
│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會│任期中因故出缺,董事會得另行│
│得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董事│
│。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一個月,│任期屆滿前一個月,董事會應召│
│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
│董事。新就任董事,並按期辦理│新舊任董事並應按期辦理交接。│
│交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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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第八條: │
│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綜│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連│
│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董事長│選得連任,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
│得因業務需要,徵詢董事會同意│主席,對外代表本會。董事長請│
│,由現任董事中聘請一人為常務│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
│董事,處理經常性業務。 │,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
│ │;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
│ │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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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第九條: │
│本會董事會每年至少開會二次,│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任主席│
│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會議由│,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須有過│
│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對於議│
│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
│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
│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不能出席│
│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
│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並經主│出席,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
│管機關准許後行之。 │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但有民法│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
│ 第六十二條或第六十三條情│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
│ 形者,應先聲請法院為必要│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
│ 之處分。 │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
│二、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
│ 議。 │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之。屆│
│三、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
│ 。 │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
│四、法人擬解散之決定。 │召集之。 │
│召開董事會之十日前,應將開會│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
│通知連同議案送達各董事,並依│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
│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指導│過半數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許可│
│。會後並將董事會議記錄呈報主│後行之: │
│管機關核備。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如有民法│
│ │ 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情│
│ │ 形並應經過法院為必要之處│
│ │ 分。 │
│ │二、基金之動用。 │
│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
│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 │五、董事及董事長之選任及解任│
│ │ 。 │
│ │六、解散之擬議。 │
│ │合併事項之決議應依財團法人法│
│ │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
│ │前二項之議案,應於會議十日前│
│ │,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
│ │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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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第十條: │
│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卅│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
│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每年四│十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董事│
│月底以前,董事會應審定下列事│會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下列事│
│項,函報主管機關核備。 │項: │
│⑴上年度業務報告及經費收支決│一、審定當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
│ 算。 │ 預算,於年度開始後一個月│
│⑵本年度業務報各及經費收支預│ 內,送主管機關備查。 │
│ 算。 │二、審定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
│⑶財產清冊(含年度捐助人名冊│ 務報表,於年度結束後五個│
│ 及有關憑據影本)。 │ 月內,送主管機關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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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
│本會辦理各項年度業務所需經費│本會由於業務需要或其他因素,│
│,以支用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變更法人許可事項,均須經董事│
│所得捐贈為原則,非經董事會之│會通過,函報主管機關許可,並│
│決議,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處│向法院辦理法人變更登記。 │
│分原有基金、不動產,及法人成│ │
│立後列入基金之捐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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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
│本會係永久性質,如因故解散時│本章程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
│,經依法解散之賸餘財產,不得│法令規定辦理。 │
│歸屬於任何個人或私人團體,應│ │
│歸屬於本會所在地之地方自治機│ │
│關,或政府指定之機關團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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