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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海商字第15號
聲 請 人 Manama Pride Inc.
法定代理人 Athina Spyrou
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
相 對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相對人限期提付仲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主張第三人台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橡公司)進口丁二烯共1,964.43公噸(下稱系爭貨物),由聲請人自印度Pipavav Port運送至我國高雄港,台橡公司於受領貨物時短少17.917公噸,相對人係系爭貨物保險人,業已賠償台橡公司損失,並受讓台橡公司因系爭貨物短少,而對聲請人及其他第三人所取得之權利,爰依載貨證券、運送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賠償損害云云,然出口商Apex Energy International Pte Ltd (下稱Apex公司)與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簽訂傭船契約以運送系爭貨物,除定租確認書(Fixture Charter Party ,下稱系爭定租確認書)所載商業條件外,尚包含APEX公司擬定之傭船契約條款(Apex Chartering terms ,西元2014年3 月版,下稱系爭傭船契約),聲請人於108 年6 月27日所簽發之載貨證券(下稱系爭載貨證券)第4 段引置條款已將系爭傭船契約內容引入成為載貨證券持有人與運送人間之運送契約之一部分,台橡公司為系爭載貨證券受貨人及持有人,相對人復受讓台橡公司相關權利,自應受系爭傭船契約之拘束,相對人請求金額低於美金5,000 元,依系爭傭船契約第23條規定,應先提付倫敦海事仲裁人協會交付仲裁解決,故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相對人限期提付仲裁等語。
二、按涉外仲裁協議之妨訴抗辯係為認定當事人間是否應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用以節約司法資源,其要件及效果自應以法庭地法為準據法。
至仲裁協議之準據法固影響仲裁範圍及效力,但訴訟案件之妨訴抗辯應依法庭地法。
次按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
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仲裁法第1條第3項、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情形,倘法院認當事人之聲請為正當者,應以裁定命停止訴訟程序,若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者,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
(一)載貨證券記載將傭船契約條款予以引置或併入時,即為引置條款或併入條款。
關於引置條款之效力,各國見解分歧,有完全否認該條款效力者(載貨證券受讓人不知引置內容),有完全承認該條款效力者(傭船契約下的載貨證券受讓人為瞭解航運傭船實務的商人,且國際傭船實務普遍採用制式條款,受讓人可合理得知傭船契約的存在及大致內容),有部分承認該條款效力者(亦即原則承認,但以是否有提供受讓人檢視所引置的傭船契約內容之合理機會為前提),晚近較多國家見解及鹿特丹規則等傾向採用部分承認觀點。
又「系爭載貨證券雖記載引用傭船契約之約定,然中龍公司主張其僅持有系爭載貨證券,未曾見前開傭船契約,且系爭載貨證券並無傭船契約仲裁協議及準據法之相關記載,亦無證據證明中龍公司知悉該仲裁及準據法約定,自難僅以系爭載貨證券前述引置約定,遽認兩造有仲裁及準據法之合意」(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關於引置條款效力,參考晚近較多國家見解及國際公約趨勢,本院認應採公平機會(fair opportunity)原則,亦即,原則上承認引置條款約定之效力,但其效力應取決於載貨證券持有人是否有合理機會得知所引置之傭船契約內容為何,且公平機會原則應採實質認定,倘若載貨證券受讓人有機會知悉傭船契約內容即符合,例如於網站上公開揭露,或以電子郵件方式為提供,或於買賣契約締結時,即告知買方所簽訂傭船契約之制式範本等,均屬之。
(二)另關於「引置條款」所引置之仲裁條款效力,晚近各國實務多採保留見解,主要理由在於「仲裁條款屬本身獨立於載貨證券或運送契約以外之協議」,亦即,單以「引置條款」藉以主張傭船契約上之仲裁協議,而未在載貨證券或運送契約上為仲裁條款之明文者,其效力並非全為各國所普遍肯定,此即西元1978年漢堡規則及西元2009年鹿特丹規則均特別針對「引置條款所引置之仲裁條款」問題為明文之主要原因。
漢堡規則第22條第2項規定:「如租傭船契約,載有因該契約所致爭議應提交仲裁之規定,而依據租傭船契約簽發之載貨證券,並未載明規定該規定對載貨證券特有人具有約束力之特別註記時,運送人不得對善意取得載貨證券之持有人主張該規定。」
鹿特丹規則第75條第4項規定:「仲裁協議已依據本條第3項訂立者,該協議所指定之仲裁地,僅於滿足下列各項條件之一者,始能對非大批量契約當事人之人具有約束力:(a )該協議所指定之仲裁地位於本條第2項(a )項所載各地點之一;
(b )該協議被訂入運送單證或電子運送記錄;
(c )仲裁地之通知已及時且正確地送達給受仲裁協議約束之人;
且(d )準據法准許該人受該仲裁協議之約束。」
我國雖非該二公約之締約國,然依海商法第5條規定:「海商事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復依民法第1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
無習慣者,依法理。」
該二公約相關規定仍可作為我國在處理相關議題之參考。
準此,兩造若須受系爭載貨證券所引置系爭傭船契約有關仲裁協議之拘束,自應以台橡公司知悉上開條款之內容為前提,且不能僅以系爭載貨證券之引置條款有仲裁協議約款,即認兩造有仲裁協議之合意。
(三)系爭載貨證券並未載明有何仲裁協議之條款,僅記載:「The shipment is carried under & pursuant to theterms of the Contract of Affreightment/CharterParty between AS PER CHARTER PARTY as Charterersand AS PER CHARTER PARTY as Owners and all theterms & conditions ,liberties & exceptionwhatsoever of the said Contract of Affreightment/Charter Party including the law & arbitrationclauses specified therein are fully incorporatedherein and govern the rights of the partiesconcerned in this shipment .」(本批貨物運送係依據傭船契約之傭船人與傭船契約之船舶所有人間之運送契約/ 傭船契約條款,其上所有之條款、條件、自由權及除外規定,包含明訂之準據法及仲裁條款,均完全納入,並規範本批貨物運送相關各方之權利)(見審海商卷第13頁),然並未明確表示訂立傭船契約之當事人(即傭船人、船舶所有人)係何人,亦未記載傭船契約係於何時訂立,更未記載傭船契約之仲裁條款內容(仲裁地、仲裁機構、應適用之法律) 為何,則傭船人以外之載貨證券持有人台橡公司,自系爭載貨證券上開記載,無從得知系爭載貨證券所引置之傭船契約,係何人、何時所簽訂之傭船契約,自不可能與聲請人達成仲裁協議之合意,參以聲請人與APEX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傭船契約,聲請人亦自承:該傭船條款係使用APEX公司自己的條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68 頁),顯然並非完全引用ASBA(The Association of ShipBrokers and Agents)所推出專門針對化學品散裝船運的ASBACHEMVOY 論航傭船契約格式,亦即,並非國際通用制式範本,更難認台橡公司得以知悉系爭傭船契約所載仲裁協議之約款,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台橡公司與APEX公司間相關往來文件,以證明APEX公司已將系爭傭船契約條款告知台橡公司(見本院卷第468 頁),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台橡公司有合理機會得知系爭傭船契約條款內容(見本院卷第468 頁),例如於網站上公開揭露,或以電子郵件方式為提供,或於買賣契約締結時,即告知買方所簽訂傭船契約之制式範本等,故聲請人主張以系爭載貨證券併入系爭傭船契約仲裁條款,本件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在倫敦提付仲裁等語,洵無可採。
(四)聲請人固主張:台橡公司乃專業從事國際貿易之公司,對於一般國貿常規及海運實務必然知之甚詳,本件商業發票載明系爭貨物由APEX公司以CFR 之交貨條件出售予台橡公司,則支付運費並與船公司洽定運送(即傭船)契約之當事人必為APEX公司,再對照發票上所載船名為系爭載貨證券上所載船名,以及載貨證券託運人即為系爭貨物之賣方APEX公司之事實,台橡公司當無可能不知該傭船契約必為「APEX公司」以傭船人身份與船東(即運送人)簽署,台橡公司既暸解傭船契約之爭議解決條款攸關自身權利義務,且傭船契約係由賣方APEX公司所簽,卻仍怠於向APEX公司索取該傭船契約,自應就其行為自負責任,此實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980 號裁定以「託運實務等同默示同意」、「海商法第61條之反面解釋」及「載貨證券流通性及文義性」等3 大理由肯認載貨證券條款的有效性之緣由等語。
然台橡公司是否係專業從事國際貿易之公司,此與台橡公司是否知悉系爭傭船契約之仲裁協議條款,誠屬二事,且系爭傭船契約係使用APEX公司自己的條款,而非國際通用制式範本,則每次簽署之傭船契約並非每份均完全相同,甚或有隨時改版之可能,亦難依此推論台橡公司必然知悉系爭載貨證券所引置之系爭傭船契約約款為何。
至聲請人主張:台橡公司怠於向APEX公司索取該傭船契約,自應就其行為自負責任云云,此與仲裁法第1條要求仲裁協議應以「書面」及「合意」為要件之立法意旨有違,聲請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台橡公司知悉該仲裁協議約款,自難僅以系爭載貨證券前述引置約定,遽認兩造有仲裁協議之合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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