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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穆玟橋
代 理 人 陳欣怡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蘇志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 理 人 楊絮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麗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再次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
參其立法意旨乃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
惟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該債務人受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此參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於民國98年間進行清算程序,斯時債權人荷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之債權,已讓與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公司),另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已由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合併在案。
伊自民國103年10月起至109年2月止,遭強制執行扣薪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233,708元,其中清償相對人金額計1,125,990元,伊目前仍任職於佳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並持續遭扣薪中,因相對人受償金額均已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爰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以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聲請清算,經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裁定准予自98年4月9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惟因聲請人斯時現有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99年2月8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
嗣經本院以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奢侈、浪費行為致負擔過重債務,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為由,而於99年4月9日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30號裁定聲請人不予免責,該裁定已於99年4月26日確定在案,前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是聲請人現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已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全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免責與否之認定。
㈡本院就聲請人再次聲請免責乙節,通知全體相對人即債權人陳述意見,經各相對人表示意見如下:⒈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略以:聲請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至109年5月18日止,伊透過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實際受償金額為202,63 5元。
惟因聲請人係未能衡量自身清償能力,復恣意過度消費,致積欠龐大債務,已符合不免責規定,請依職權裁定不免責等語。
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略以:聲請人於不免責裁定後,僅繼續清償35,093元,未達債權額292,553元之20%,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⒊第一金融公司略以: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99年4月17日承受荷商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嗣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於101年6月29日將對聲請人之全部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讓與伊,並已於移轉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之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在案。
伊自104年5月起至109年6月止,經扣薪計受償104,944元,因已達債權額之20%以上,就聲請人聲請免責乙節,無意見等語。
⒋元大銀行略以:伊經由扣薪程序,至109年2月28日止,僅受償10,068元,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略以:自聲請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伊經由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迄今僅受償15,915元,未達債權額105,612元之20%,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另依聲請人所提扣薪繳款明細,內容多有重複列計,請查調各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額是否均已達其債權額之20%等語。
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略以:自聲請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伊於100年11月至101年2月間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薪資,陸續扣得15,661元,嗣因聲請人離職而無法續扣;
伊復於103年2月間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薪資,至109年6月止,計扣得270,842元,請求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伊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㈢聲請人主張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自103年10月起至109年2月止,遭扣薪清償相對人債權金額計1,125,990元,已達消債條例142條所定准予裁定免責之規定云云,雖據提出扣薪統計表為佐,然本院依相對人所陳報聲請人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之還款數額,核算其清償成數後,除相對人第一金融公司、台新銀行、安泰銀行之受償成數已達20%外,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元大銀行之受償額均未逾如附表「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欄所示金額,足見聲請人並無因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而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之事實存在,是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再為本件免責之聲請,與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前因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既無有消債條例第142條所規定之應免責情形存在,則本件聲請人再次聲請免責,應不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
│相對人即債權人│依本院98年度司│依消債條例第142條 │各普通債權人所│
│ │執消債清字第39│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陳報之受償金額│
│ │號債權表所載債│受償金額(小數點以│ │
│ │權總額 │下四捨五入) │ │
├───────┼───────┼─────────┼───────┤
│國泰世華銀行 │ 105,612元 │ 21,122元 │ 15,915元 │
├───────┼───────┼─────────┼───────┤
│第一金融公司(│ 232,975元 │ 46,595元 │ 104,944元 │
│原為荷蘭銀行)│ │ │ │
├───────┼───────┼─────────┼───────┤
│聯邦銀行 │ 292,553元 │ 58,511元 │ 35,093元 │
├───────┼───────┼─────────┼───────┤
│台新銀行 │ 1,073,687元 │ 214,737元 │ 286,503元 │
├───────┼───────┼─────────┼───────┤
│元大銀行(原為│ 51,657元 │ 10,331元 │ 10,068元 │
│大眾銀行) │ │ │ │
├───────┼───────┼─────────┼───────┤
│安泰銀行 │ 620,308元 │ 124,062元 │ 202,635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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