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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5號
聲 請 人 郭梁嘉福
代 理 人 陳宣至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王秀伶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1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人於民國97年12月25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於98年3 月11日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民事裁定(以下簡稱「清算裁定」)准許自同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於99年1 月22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民事裁定終結清算程序;
本院於99年4 月29日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以下簡稱「不免責裁定」)認定聲請人構成101 年1 月4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事由,不予免責。
二、依消費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7 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2款、第4款或第8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為免責之聲請」。
上述不免責裁定既引用101 年1月4 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不准許聲請人免責,聲請人於109 年9 月14日再為本件免責聲請,合於上述規定,先予敘明。
三、聲請意旨:聲請人對於博基生物科技公司之消費金額,是否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有所疑問,應該不構成該款事由。
故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聲請免責等語。
四、清算程序終止時,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原則應裁定債務人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但如有第134條所定情事者,則不應免責。
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該款101 年1 月4 日、107 年12月26日之修正立法理由分別敘明「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在避免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並隨即聲請清算,使債權人無端受害。
而為免過苛,法院依本款為不免責裁定,應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已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為判斷」。
五、依據聲請人前於清算裁定事件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載(附於清算裁定卷第19頁),聲請人至97年8 月12日止,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684,110 元。
而前述債務,依信用報告所載多為信用卡消費、現金卡及信用貸款所產生之債務,產生(即借貸、消費行為)之時點,亦均落在95年12月26日之前,有各債權人函復本院詢問消費、動支紀錄可查(附於不免責裁定卷第22、27、30、36、45、49、52、54、64、70、74、78、81、84頁),參依上述134 條第4款規定及立法理由所述,必須限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方為該款評價之範圍。
因此,聲請人上述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消費、借貸行為,已不構成修正後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事由。
六、另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依據聲請人陳報其自96年1月31日起即無工作收入,經濟來源依賴國民年金4,218 元、租金補助3,200 元(見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內頁,聲證二);
另依據聲請人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95、96年度之收入僅各1 筆7,200 元、600元(附於清算裁定卷第35、36頁)。
則就聲請人之收入來源每月僅7,400 元,對應居住於高雄市之生活支出必要金額(98年度最低生活費11,309元),顯然應無剩餘。
而本件經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88,452元(見98年11月25日分配表),故本件亦無前述133 條第1項不應免責之狀況。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前因修正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不構成修正後之同款事由,復無消債條例其他應不免責事由存在,聲請人再次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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