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9,消債抗,13,202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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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何美香
相 對 人 洪憪岑(原名洪眞華)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3日以109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4號裁定准予免責,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不予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清算前兩年所得,即民國105 、106 年度之所得總額,依個人綜合所得稅扣繳憑單記載,依序為新臺幣(下同)548,154 元、79,809元,合計627,963元,經扣除相對人兩年最低生活費總額285,360 元後(即11,890×24=285,360),尚有餘額342,603 元,較諸相對人之全體債權人在於清算程序共受償154,395 元,尚不足188,208 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原審不察上情,逕採相對人片面之詞,遽認相對人之105 年度收入應由全體合夥人(共4 名)均分,亦即相對人個人僅實得137,039 元,並執此作為計算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稱「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之基礎,已有未洽。

又相對人在聲請清算前二年內,竟將自己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之保單要保人變更為他人,以隱匿自己財產,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2款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原審猶准允相對人免責,即有違誤。

再者,相對人名下有兩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價值不斐,雖歷經12次變賣仍無人應買,然而相對積欠債務高達101,692,852 元,竟僅以保單解約之價額清償154,395 元,倘經免責,無非使相對人獲有利益,且致債權人受有損害,顯然不公,亦悖於消債條例旨在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權益之衡平精神,尚有命相對人自行處分系爭土地或提出相當之金額供債權人分配之必要,以符公允等語。

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

㈡相對人不予免責。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

又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逕將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目的係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盡力清償債務,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不當利用信用金融工具,增加自己債務及財產負擔,全未慮及個人日後履行返還債務之能力,且在更生清算期間,拒絕誠實申報個人財產狀況,甚至以故意不工作、不申報致查無形式上所得收入,妨礙更生方案作成等方式,濫用清算程序藉以規避償債責任,致生債權人損失者,自有違該條例立法本旨,不得准予免責。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107 年7 月10日聲請依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債務,經本院於107 年10月17日以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13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公告相對人之債權人清冊後,強制執行相對人之保險解約金得款154,395 元,於108 年10月31日作成分配表,依分配表記載相對人之債權人即聲請人受分配85,093元,尚不足59,814,876元;

債權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資產公司)受分配54,909元,尚不足38,597,413元;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受分配4,461 元,尚不足3,136,100 元,合計餘欠債務達101,548,389 元,經本院於108 年11月21日作成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4 號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原審則於109 年5 月13日以109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4號裁定相對人免責(下稱原裁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裁定卷證,核閱無訛,是以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為107 年10月17日,同條前段規定「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則自105 年7 月10日起至107年7 月9 日止」,應堪認定。

㈡又相對人於105 、106 年度因直銷全美世界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美世界公司)之商品而有執行業務收入,其最後一次向全美世界公司購入商品之時間為106 年10月30日,嗣於107 年10月30日喪失全美世界公司之會籍,其中105年度之所得為548,154 元,106 年度之所得為79,809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及全美世界公司函覆相對人會籍資料、執行業務所得明細表為憑(見本院109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4號卷,下稱職聲免卷第13、14、87至88頁;

本院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133 號卷,下稱債清133 號卷第13至14頁),應可推認相對人自105 年7 月至同年12月至少有收入274,077 元(即548,154 ÷2= 274,077),106 年度至少有收入79,809元。

又相對人自106 年1 月起至107 年9月止,每月另有打零工收入10,000元,亦據相對人出具收入切結書為憑(見債清133 號卷第24頁),從而,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即自105 年7 月10日起至107 年7 月9 日止)之總收入應可推認為533,886 元(即274,077+{79,809+[10,000×12] }+[ 10,000×6] =533,886 ),折合每月平均收入為22,245元(即533,886 ÷24=22,245.2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原審未察上情,遽謂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每月可處分所得僅17,784元,容有未洽,聲請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㈢相對人雖陳稱:其自全美世界公司領取之直銷收入,乃其與3 名友人之共同收入,經按每人1/4 之比例平均攤算後,相對人於105 年度、106 年度之直銷收入僅分別為11,420元、6,651 元(見本院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110 號卷,下稱債清110 號卷第11頁)云云,惟相對人始終未能釋明究與何友人共同執行前開直銷業務(見職聲免卷第75頁背面至76頁),並在原審調查程序改稱:「獎金領出來給別人9/10,我只有領取1/10」云云(見職聲免卷第75頁背面),甚至在原審法官要求相對人具結其陳詞真正時,拒絕具結證言(見本院卷第76頁),可見相對人前後陳詞已不一致,其真實性已屬有疑。

參諸相對人之玉山銀行活儲帳戶存摺顯示,相對人自全美世界公司領得收入後,隨即全額轉帳入其子女余姵萱、余怲緯名下,未有轉帳入其他友人名下情事(見債清133 號卷第31至34頁),益徵相對人前開陳詞係屬虛偽,為不足採。

㈣次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 年衛福部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此一計算基準,於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者,準用之。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據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公告高雄市105 、106 、107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依序為12,485元、12,941元、12 ,941 元(見本院卷第11頁),按其1.2 倍推算各該年度之債務人生活需費為14,982元、15,529元、15,529元,佐以相對人居住在余怲緯所有之房屋,受余怲緯扶養等情,業據相對人陳明在卷(見職聲免卷第77頁),可見相對人並無房租支出,自應按房租佔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各該項目支出比例24.36%予以扣除後,應推認相對人於105 、106 、107 年度為維持自己生活所需必要費用依序為11,332元、11,746元、11,746元,而余怲緯每月為相對人負擔生活費5,000 元乙節,亦據余怲緯出具切結書為憑(見職聲免卷第82-1頁),堪認相對人於上開年度須負擔之自己生活必要費用依序為6,332 元、6,746 元、6,746 元。

本院復斟酌相對人之母親洪鄭綉蓮自105年3 月起迄今,領取高雄市政府核發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額補助收容安置,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463 元之事實,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 年2 月27日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9 年4 月9 日函為憑(見職聲免卷第60、86頁),相對人復未能證明其每月支出洪鄭綉蓮扶養費1,000 元等一切情事,認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即自105年7 月10日起至107 年7 月9 日止)之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159,420 元(即[ 6,332 ×6] +[ 6,746 ×18] =159,420)。

㈤從而,相對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533,886 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159,420 元後,仍有餘額374,466 元,應堪認定。

是以相對人經本件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154,359 元,有分配金額彙總表為憑(見本院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4 號卷,下稱執清卷第295頁),顯然低於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維持自己生活所需必要費用之餘額374,466 元,且相對人之全體債權人均不同意相對人免責(見職聲免卷第58、62、64頁),依債清條例第133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原審未察上情,遽為相對人免責之裁定,於法尚有未合,聲請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四、再查:㈠相對人出生於51年5 月,其於107 年7 月聲請依消債條例之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時,為年滿56歲之人,有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為憑(見職聲免卷第8 頁),足見相對人正值壯年,係有勞動力之人,卻未誠實申報其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收入,復為脫免債務而消極不工作,此由相對人自承:「因為有公文給全美世界公司要扣我1/3 獎金,所以不划算,因此就沒做了」等語至明(見職聲免卷第76頁),可見相對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係有計畫減少自己收入,以造成其無資力清償債務之假象,已非誠實債務人,更有悖於盡力清償原則。

㈡又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即於105 年間即將以自己為要保人之保單,悉數變更以其子女余姵萱、余怲緯為要保人,卻於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隱瞞上情,致本院執行處於清理相對人之保單解約金時,一度誤認可分配之解約金僅9,932元,有財產狀況及收支說明書、相對人補正狀、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分配表為憑(見債清110 號卷第11至13頁,執清卷第40、57至58、250 、147 頁),益徵相對人有蓄意隱匿財產情事。

㈢其次,相對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其名下仍有坐落於高雄市○鎮區○○段○0000地號、第1368地號,權利範圍均為1/5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執清卷第28頁背面、債清133號卷第38頁),而系爭土地按其公告現值計算,其價額至少為212 萬元,其上更有第三人所有,同地段建號1185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前鎮區鎮華街93號等建物數棟,業據拍賣公告記載綦詳(見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度雄清算字第2 號卷,下稱金服卷第31頁),應可推認相對人對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人有租金債權存在,卻未據相對人作價到院,經本院囑託執行機關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服公司)通知相對人陳報系爭土地實際使用情形,相對人亦置之不理,有金服公司108 年1 月26日函暨送達證書為憑(見金服卷第6 、9 頁),益徵相對人有拒絕處分財產情事。

俟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歷經減價拍賣12次,終因無人出價致未拍定,經債權人請求相對人作價清償,相對人仍消極以對,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執行卷證無訛(見金服卷第137 頁,執清卷第200 、203 、315 頁),自不能排除相對人假藉前開消極手段,將系爭土地暨其所生收益留為己用之可能性,足見相對人尚非消債條例免責制度欲鼓勵之「勤勉誠實債務人」。

㈣從而,相對人在清算程序進行中,既有不誠實申報財產、故意隱匿財產、故意減少自己收入等缺乏誠信、拒絕積極清償債務之作為,即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應不予免責之絕對事由存在,應裁定不予免責。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8款規定,應不予免責,原裁定准允相對人免責,於法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不免責裁定,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定安
法 官 張茹棻
法 官 賴文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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