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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
再 抗告人 張美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責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31日本院109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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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開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再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民國109年3月31日本院109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本院於109年5月29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補正裁定正本 5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委任狀,惟再抗告人於109 年6月1日收受上開裁定後,逾期仍未依限補正,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揆諸首揭說明,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張茹棻
法 官 何悅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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