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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劉瑞菊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瑞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
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8年10月30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3號受理,於同年11月2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是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3規定,聲請人於前置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應屬合法。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然聲請人自陳向本院聲請更生前2年內從事推拿工作,每月收入約21,00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於大高雄足部反射療法從業人員職業工會,另有南山人壽1張保單解約金108,988元及富邦人壽1張保單解約金24,874元。
又聲請人於高雄市鳳山區之居住處從事推拿工作(含刮痧、拔罐等),營業時間為早上9時至晚上6時,每月收入約為21,000元,扣除成本2,000元後,淨所得為19,000元,未領取社會局補助,94年間離婚、無子女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解卷第2至4頁)、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7至8頁)、信用報告(調解卷第10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11至1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14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20頁)、成本明細表(本案卷第21頁)、工作處照片及名片(本案卷第23至24頁)、存摺(本案卷第27至29頁)、雲林縣政府函(本案卷第32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35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36至37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49至50頁)、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52頁)在卷可參。
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以每月19,000元為基準。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戶籍地固為雲林縣,惟已於高雄工作3至4年,現每月房租5,000元,未領取租金補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收款明細欄、聲請人陳報狀及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5至16頁、本案卷第19頁、第31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
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
本院認在聲請人並無特殊需求,應以此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719元認係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個人每月生活平均支出為10,000元(見調解卷第44頁),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尚屬合理。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19,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0,000元後,餘9,00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969,999元(參調解卷第28頁以下,包含: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聯邦銀行、遠東銀行、良京實業公司、第一金融資產公司),扣除保險解約金計133,862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35年【計算式:(3,969,999-133,862)÷9,000÷12≒35.5】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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