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黃進文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9年5月25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時,籍設地址及實際住所地為「高雄市路竹區延平路296號」,有戶籍謄本及聲請人之聲請狀附卷可稽(見卷第1頁、第13頁),堪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之際,其住所及生活重心均在上開路竹區之址,故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