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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吳景民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第1項原規定:「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修正理由略謂:債務人之生活重心如未在其住所地,依原先規定,關於其更生或清算事件,係專屬其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對債務人及其債權人均有所不便,宜增訂亦得由債務人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以便利其等接近法院等情。
次按住所地之認定標準,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至戶籍登記乃係依戶籍法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之登記事項,是以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參照)。
復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消債條例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甚詳。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9年6月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其聲請狀資料欄之住所地固載「高雄市鳳山區鎮南街59巷38號2樓」(同戶籍謄本,見卷第16頁),惟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項目包含租金每月新臺幣5,000元,並註明「債務人因工作地在雲林縣,故租屋居住」等語(見卷第4頁),所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租賃地址為雲林縣虎尾鎮,租賃期限自108年6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見卷第47頁),是聲請人住居所位於雲林縣,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聲請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
三、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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