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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葉秉其(原名葉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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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葉秉其(原名葉嘉明)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日下
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於民國108年1月3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金融機構債權存在,爰具狀變更為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8年1月3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號受理,惟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未列入任何金融機構債權,故無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乃於同年1月10日具狀變更為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8,000元、166,700元、76,000元,然聲請人自陳向本院聲請更生前2年內有薪資所得共289,150元,名下有2010年出廠之VOLKSWAGEN汽車1部,勞工保險自108年9月25日起投保於同修企業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4,000元。
又聲請人曾任職高雄中餐服務人員職業工會附設職業訓練中心、嘉德技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維進工程有限公司、張萬科技有限公司及龍氏企業有限公司等,月薪介於22,800元至25,200元之間,入不敷出時向房東及親友借貸,自108年9月25日起任職於同修企業有限公司,自陳月薪約36,000元,並據其自行提出之薪資明細表所載108年10月至109年3月之每月應領金額分別為36,700元、37,600元、32,200元、23,400元、22,200元、29,000元(即109年1月起收入驟降),合計181,100元,依此計算平均每月收入再扣除勞健保費後為29,317元(計算式:181,100÷6-866=29,3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未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解卷第3至5頁)、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10至1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12至1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16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19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20頁)、薪資明細表(本案卷第37頁、第113頁)、存摺(本案卷第39頁)、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本案卷第47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69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本案卷第79至84頁)、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128頁)在卷可參。
而本院依職權就聲請人之薪資資料函詢同修企業有限公司迄未獲回覆,故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以每月29,317元為基準,日後如有其他事證仍得視情形調整其收入水準之認定。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與配偶、子女共4人租屋居住,每月房租5,000元,未領取租金補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可稽(本案卷第55至57頁、第65至67頁、第107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
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
本院認在聲請人並無特殊需求,應以此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719元認係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㈣至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各7,860元、6,060元。
經查,聲請人與配偶王美月育有之長女葉○欣及次女葉○妤均係97年8月生(雙胞胎),名下均無財產、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均為輕度),每月各領取「財團法人基督教芥菜種會」津貼1,500元,不定期認養人另有提供禮金,長女於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0元、13,000元,未領取社會局補助,次女於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5,000元、12,000元,每月另有領取社會局身障補助3,772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存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財團法人基督教芥菜種會陳報狀、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學成績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21頁、第27至32頁、第38頁、第40至43頁、第85至87頁、第93至97頁、第114至117頁、第131至132頁)。
又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099之1.2倍即15,719元計算,扣除其等領取之補助後,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分擔(參調解卷第4頁反面),則聲請人負擔2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12,333元【計算式:(15,719-1,500×2-3,772)÷2=12,333】為度,其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應予酌減。
㈤聲請人尚主張扶養在監執行之父親,每月扶養費3,000元。
查聲請人父親葉慶航為45年生,經判處無期徒刑,92年間入監執行,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870元、5,097元(均為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所得),名下無財產,於105年8月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80,603元,現無領取任何補助津貼等情,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監執行證明書、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保管金接見人收入明細表、勞作金分戶卡附卷可憑(本案卷第23頁、第36頁、第98至106頁、第112頁、第125至126頁、第129頁)。
本院認在監服刑之受刑人,食宿均由獄方供應,難認其不能維持生活,況於獄中應可進行作業,藉以領取勞作金,用供其支付日常必需品費用(併參本案卷第126頁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函覆之勞作金分戶卡,葉慶航於109年4月結存6,247元),縱有需親友送入物品或寄入現金用以照料,除聲請人外,葉慶航尚有另2名子女(參本案卷第45頁家族系統表),聲請人並稱哥哥及弟弟共同扶養父親等語(見調解卷第4頁反面、本案卷第17頁),是在聲請人自身負有債務未清償之情形下,所提列每月支出父親扶養費部分,本院認應予以剔除。
㈥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9,317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及子女扶養費12,333元後,餘1,26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866,991元(參債權人清冊及本案卷第50至54頁,包含: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公司、亞太電信公司),以聲請人自陳每月可還款2,000元(見本案卷第17頁)計算,需約36年(計算式:866,991÷2,000÷12≒36.1)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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