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9,消債更,28,2020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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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林怡君(原名: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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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聲請人林怡君自中華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4%,每月清償31,576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95年8月8日通報毀諾,此有安泰銀行陳報狀【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2號卷(下稱調卷)第42至45頁】、協議書(本案卷第101至102頁)可參。
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至債務人於履行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另參考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8項再準用第75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經查,聲請人於毀諾時係於高雄市中藥製造職業工會投保勞保,投保薪資18,3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7至18頁)可稽,而其於107年度至108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卷第15頁)、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195頁)在卷可按,聲請人自陳自107年12月18日起於慈惠實業有限公司擔任照服員,每月收入約23,100元,亦有薪資明細證明(調卷第24頁、本案卷第63頁)可證,顯已無法負擔每月31,576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復於108年11月1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2號受理,於108年12月1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聲請人於106年度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7,731元、0元、0元,名下有2004年出廠車輛1部,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3,573元(前於108年3月4日、10月1日、10月9日、12月2日領取保險金11,000元、7,434元、8,972元、2,980元,原有保單號碼171500273843號保單,業於108年10月7日解約,領回17,070元解約金)、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32,392元(已扣保單借款32,614元),至南山人壽保單部分,聲請人非要保人(前於108年2月22日、10月9日曾領取6,000元、2,000元理賠給付),而安聯人壽保單前於106年10月31日解約,於106年11月6日領回12,925元,另聲請人於富邦人壽無有效保單;
又聲請人自陳106年12月至107年12月外派至大同醫院擔任文件傳送員,每月收入約20,000元,107年12月18日起於慈惠實業有限公司擔任照服員,工作時間自8時至16時,做一休一,日薪1,100元,每月工作日數約15至20日,每月收入23,100元,其於108年8月31日曾因車禍致右膝挫傷合併關節血腫、右側近端尺骨骨折,108年9月至11月在家休養3個月,該期間無收入,另前於108年11月5日、12月26日領取勞保職業傷害傷病給付8,624元、10,241元,現未領取任何補助,成年子女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至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4至16頁)、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19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至5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121至123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7至1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7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9至21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2至2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6至3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17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66頁)、在職證明(調卷第25頁)、薪資明細證明(調卷第24頁、本案卷第63頁)、存簿(本案卷第84至92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64頁)、高雄市立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65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46至56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04至105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34至138頁)、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39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132頁)可憑。
另查聲請人曾任開元高級乾洗店之負責人,惟開元高級乾洗店業於95年8月4日歇業,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本案卷第1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本案卷第118頁)在卷可證。
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108年每月收入約23,100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5,785元(無房屋租金)乙情。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又聲請人陳稱於母親所有房屋居住,客觀上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
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1,890元為準【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890】,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扶養父親林焜智,每月支出扶養費5,333元。
經查,林焜智係38年生,於106年度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各0元、1,856元、0元,名下有1990年、1991年出廠車輛各1部,現無業,108年於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有4,000元直銷收入,前於101年12月22日領取1,630,900元勞保老年給付,現未領取任補補助與給付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12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67至69頁)、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19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6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2至35頁)、存簿(本案卷第93至98頁、第126至131頁)、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本案卷第7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40頁)、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33頁)附卷可考。
足認林焜智年事已高,並無謀生能力,雖曾領取勞保老年給付,惟無繼續性之收入,應難以維持自己生活,有受聲請人及另2名子女扶養之權利。
至林焜智需受扶養程度,因其居住於聲請人母親所有房屋,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11,890元),再由聲請人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扶養費,聲請人應分擔3,963元(計算式:11,890÷3=3,963),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㈥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3,1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1,890元、父親扶養費3,963元後,剩餘7,24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0,663,976元(調卷第46至55頁、第62至75頁、第84至88頁、第99至108頁,包括: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新光銀行、聯邦銀行、遠東銀行、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安泰銀行、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扣除三商美邦人壽、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共計46,145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22年【計算式:(10,663,976-46,145)÷7,247÷12≒122】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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