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9,消債更,30,2020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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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陳毓亨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毓亨自中華民國一○九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3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8號受理,於108年12月1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6年度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02,473元、382,431元、376,376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33,539元、31,869元、31,365元(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名下有1997年、2003年出廠車輛各1部,雖有新光人壽保單,惟非要保人;
又聲請人自93年2月4日起於銓益機械有限公司擔任機械維修員,日薪1,310元,108年1月至109年2月平均每月收入約31,073元【計算式:(40,950+34,020+34,650+35,280+36,635+34,715+37,335+28,820+26,200+26,200+26,200+26,855+22,270+24,890)÷12=31,073】,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度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8號卷(下稱調卷)第10至12頁】、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70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至5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3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至9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15至1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64至66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69頁)、存簿(本案卷第42至44頁)、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20頁)、領薪表(本案卷第21頁)、銓益機械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53至55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45至46頁)、本院執行命令(調卷第15頁)等附卷可證。
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108年1月至109年2月平均每月收入約31,073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出20,200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6,000元)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為證(本案卷第38至40頁)。
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
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719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扶養父親陳俊賢、母親陳李秀鸞,每月各支出扶養費4,000元。
經查,陳俊賢係40年生,現無業,於106年度至108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2010年出廠車輛1部,前於97年3月18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230,597元,106年1月至108年12月每月領取4,490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109年1月起調整為每月領取4,634元;
陳李秀鸞係42年生,現無業,於106年度至108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前於97年12月5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643,109元,107年5月至7月每月領取549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107年8月至108年12月改為每月領取3,902元,109年1月起調整為每月領取4,046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7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22至27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71至7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18至19頁)、存簿(本案卷第28至3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8至63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56頁、第6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57頁)附卷可考。
足認陳俊賢、陳李秀鸞年事已高,並無謀生能力,雖曾領取勞保老年給付,惟距今已久且金額非鉅,復無繼續性之收入,應難以維持自己生活,有受聲請人及另1名子女扶養之權利。
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準此,以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13,099元之1.2倍即15,719元,扣除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後,由聲請人與另1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計算式:(15,719-4,634+15,719-4,046)÷2=11,379】。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父母親扶養費共8,000元(4,000×2=8,000),堪認合理。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1,073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5,719元、父母扶養費8,000元後,剩餘7,35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07,513元(調卷第22至27頁、本案卷第47頁,包括:台新銀行、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7年(計算式:607,513÷7,354÷12≒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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