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9,消債更,34,20200609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郭敏郎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任進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敏郎自中華民國一○九年六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聲請人應自民國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3.88%,每月清償13,200元,嗣聲請人未如期繳款而於98年11月毀諾,固有滙豐銀行陳報狀(本案卷第62至69頁)、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本案卷第23至28頁)可稽。
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至債務人於履行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另參考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8項再準用第75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經查,聲請人於毀諾時未投保勞保,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0號卷(下稱調卷)第11頁】在卷可按,而其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13,000元,扣除109年度依主管機關所公告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必需11,890元後(詳後述),顯已無法負擔每月13,200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有所困難,亦即可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復於108年11月1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0號受理,於108年12月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聲請人於106年度至107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於108年度申報所得為104,000元,平均每月所得約8,667元(本裁定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無財產,有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550,866元、未到期保費375元(該保單每3年給付受益人即聲請人母親郭王指生存保險金30,000元);
又聲請人於76年間因右側顳葉外傷性腦出血接受開顱手術,2年後有頭部外傷後癲癇症,右側顳葉區呈現癲癇波,癲癇發作形式為全身性強陣攣型發作,最初治療時,癲癇發作頻率每週約1至2次,現服用2種抗癲癇藥物,控制穩定,發作頻率最多每月1次,雖能從事一般日常生活之活動,惟因有癲癇發作風險,無法駕駛車輛,且要避免處在高空位置、接觸高熱環境及危險之機械操作,工作機會顯受限制,只能從事輕便工作,其自陳其於106年12月於中信房屋漢神巨蛋店(即七一一不動產有限公司)擔任房仲,論件計酬,成交租件1件,報酬8,000元,107年1月至108年4月於永慶房屋中正民族店(即久和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擔任房仲,論件計酬,成交房屋售件2件,報酬120,000元、房屋租件1件,報酬8,000元,共計128,000元,108年5月起於台慶不動產巨蛋捷運加盟店(即允瀚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助理,每月收入13,000元,如入不敷出,即由父母親、胞妹資助,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至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8至10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2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3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3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4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至7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34至3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4至1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22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21頁)、健保投保紀錄(本案卷第50頁)、在職證明(調卷第13頁)、台慶不動產巨蛋捷運加盟店傳真(本案卷第19頁)、薪資明細(本案卷第37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38頁)、久和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傳真(本案卷第58頁)、七一一不動產有限公司傳真(本案卷第59頁)、聲請人109年3月18日補正狀(本案卷第32至33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調卷第45頁)、高雄榮民總醫院函(本案卷第31頁)、存簿(本案卷第42至49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60至61頁)可憑。
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健康情況,堪認以目前每月收入13,000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㈣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1,890元乙情。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1.2倍即15,719元。
又聲請人陳稱於父親所有房屋居住,客觀上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
即11,890元【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890】,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1,890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13,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1,890元後,剩餘1,11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607,125元(調卷第24至36頁、第42頁,包括:國泰世華銀行、匯豐銀行、新光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扣除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未到期保費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54年【計算式:(2,607,125-550,866-375)÷1,110÷12≒154】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