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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呂振瑋(原名:呂國強、呂岷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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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呂振瑋(原名:呂國強、呂岷宸)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雖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台新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而於民國109年1月21日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曾向台新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乙節,有台新商業銀行出具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37頁)可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3規定,聲請人於前置協商不成立後聲請更生,應屬合法。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然其自陳向本院聲請更生前2年內有聯合禮儀社薪資所得共552,00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自108年9月6日起投保於大高雄殯禮服務業職業工會,曾於107年8月擔任新生命蓮華事業有限公司股東,出資額500,000元,嗣於108年9月變更登記讓由第三人田鴻森承受,聲請人並陳稱未曾領取紅利或盈餘。
又聲請人自106年1月10日起於聯合禮儀社擔任禮儀助理,據其自行提出之薪資袋所載108年4月至109年5月之每月薪資均為24,000元,每月領取兩筆社會局單親補助各2,155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6至7頁)、債權人清冊(卷第8至16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18至19頁、第3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0頁至21)、在職證明書(卷第22頁)、薪資袋(卷第23至27頁、第185頁)、存摺(卷第29至33頁、第173至175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3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38至41頁)、高雄市政府函(卷第43頁)、戶籍謄本(卷第66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卷第81至84頁)、公司變更登記表(卷第99至102頁)、股東同意書(卷第103頁)、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卷第105至113頁)、信用報告(卷第123頁)、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37頁)在卷可參,而本院依職權就聲請人之薪資資料函詢聯合禮儀社未獲回覆。
審酌上情,認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以每月24,000元為基準,至單親補助於子女扶養費計之,詳如後述。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與長子租屋同住,每月房租6,500元,未領取租金補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郵局收執聯及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可稽(卷第55至58頁、第94頁、第129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
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
本院認在聲請人並無特殊需求,應以此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719元認係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㈣至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未成年長子,每月扶養費7,859元。
經查,聲請人與前配偶黃淑惠育有之長子呂○豪係97年6月生,另與吳婕彤(與聲請人未曾有婚姻關係)育有之長女呂○伶係104年2月生(翌月由聲請人認領),2名子女於106年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均無財產,每月兩筆單親補助2,155元均匯入聲請人名下之郵政存簿儲金簿;
又聲請人陳稱其離婚協議書已遺失,前配偶黃淑惠探視長子時以現金給付撫養費用,惟不願告知工作情形與收入狀況,至長女則由其生母吳婕彤扶養,聲請人未支出扶養費,每月單親補助領取後以現金交付吳婕彤等情,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學雜費繳費收據、聲請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卷第66頁、第88至91頁、第124至126頁、第136至140頁、第170頁、第174至175頁)。
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未成年長子之扶養費,以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099之1.2倍即15,719元計算,扣除單親補助2,155元,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分擔後,聲請人負擔長子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6,782元【計算式:(15,719-2,155)÷2=6,782】為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應予酌減。
㈤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4,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及長子扶養費6,782元後,餘1,49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397,467元(參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包含:第一銀行、三信銀行、元大銀行、台新銀行、安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新誠國際資產公司、滙誠第一資產公司、普羅米斯顧問公司、元大國際資產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公司、台灣之星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中華電信公司),以聲請人自陳每月可清償1,884元(見卷第121頁)計算,需約150年(計算式:3,397,467÷1,884÷12≒150.3)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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