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9,消債更,4,2020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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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
聲 請 人 蔡長享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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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長享自中華民國一○九年六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
又伊前雖曾聲請更生,並經本院以106年消債更字第99號受理,惟嗣具狀撤回聲請。
伊既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6年1月1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號受理,於106年3月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予以受理,嗣聲請人於106年8月2日具狀撤回聲請。
聲請人復於108年12月1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1號受理,惟因前曾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乃於108年12月23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6年度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72,780元、0元、166,429元,106年、108年平均每月所得各為31,065元、13,869元,名下無財產;
又聲請人自陳101年8月3日起即因腰椎關節退化合併下背痛持續就診,101年10月17日至104年8月18日在監執行,105年10月至106年6月5日原於東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從事下水道工程,因背痛無法負荷而離職,休息3月,106年9月至108年3月於芊達企業行任職,擔任家電配送安裝及舊家電回收人員,每月收入20,000元,自108年4月1日起改於昶欣企業行任職迄今,擔任家電配送安裝及舊家電回收人員,每月收入23,500元,另有過年紅包2,000元,現未領取任何補助,至108年申報之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實係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交付予昶欣企業行之舊家電回收回饋金,僅係由聲請人代為簽收後再交予昶欣企業行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至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1號卷(下稱調卷)第8至10頁】、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9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73頁)、戶籍謄本(調卷第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7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1至13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4至1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0至22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3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46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31頁)、薪資袋(本案卷第52至53頁)、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案卷第88頁)、昶欣企業行簽立之證明書(本案卷第107頁)、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04頁)、聲請人109年6月3日陳述暨補正狀(本案卷第105頁)、楊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81頁)、病歷資料卡(本案卷第82至84頁)、楊骨科診所函(本案卷第89頁)、存簿(本案卷第63至64頁)等附卷可證。
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目前每月收入加計所領過年紅包共計23,667元(計算式:23,500+2,000÷12=23,667)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出15,750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6,750元)云云。
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
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719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母親趙麗花之扶養費,每月4,000元。
經查,趙麗花係39年生,於106年度至108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前於97年10月15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234,000元,106年1月至108年12月每月領取4,395元,109年1月起每月領取4,539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另每月領取3,200元租金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7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54至56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9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4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51頁)、存簿(本案卷第57至6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3至25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32至33頁)、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本案卷第62頁)附卷可參。
則以趙麗花上述財產、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及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
至聲請人胞弟前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裁定自100年6月29日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於101年5月4日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2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該裁定中認定聲請人未負擔趙麗花之扶養費等情,有前揭裁定在卷可參(本案卷第7至11頁),惟考量聲請人於99年6月18日甫假釋出監,於101年10月17日復入監,當時確有無法扶養趙麗花之情事,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時已距100年8年多,且已有持續性之工作收入,難認聲請人無扶養母親之事實。
至其所需扶養程度,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母親每月扶養費,以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099元之1.2倍即15,719元,扣除趙麗花每月各領取之租金補助、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後,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扶養費,即2,660元【計算式:(15,719-3,200-4,539)÷3=2,660】,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3,667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5,719元、母親扶養費2,660元後,剩餘5,28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876,978元(本案卷第26至30頁、第34至45頁,包括:凱基銀行、台新銀行、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4年(計算式:876,978÷5,288÷12≒14)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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