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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
聲 請 人 王姿淳(原名:王姿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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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姿淳自中華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請求前置協商成立,約定自民國108年10月起,分91期,利率5%,每月清償10,000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109年1月通報毀諾,此有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本案卷第35至63頁)、協議書【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1號卷(下稱調卷)第24頁】可參。
又聲請人於109年1月之實領薪資為34,298元,此有薪資明細表可考(本案卷第99至100頁),是以聲請人斯時收入,扣除109年度主管機關所公告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必需11,890元、2名子女之扶養費10,000元、父親扶養費2,039元後(詳後述),尚另需每月償還滙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4.,210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3,394元(見本案卷第211至213頁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215至21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狀),已無法負擔每月10,000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因收入不高致繼續履行協商條件有所困難,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㈡聲請人復於108年11月2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1號受理後,於108年12月18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聲請人於106年度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578,465元、425,017元、475,230元,平均每月所得約48,205元、35,418元、39,603元(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名下無財產,有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370元、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2,507元,另中華郵政保單已屆期,於108年4月16日給付滿期金400,000元予受益人黃美雲,至宏泰人壽、國泰人壽部分,均無有效保單;
又聲請人自90年9月3日至107年7月1日於建佑醫院任護理師,每月收入33,000元,107年7月16日至11月10日於東港安泰醫院任職,薪資收入共計105,985元,另有值班費15,867元、獎金8,697元,107年11月10日至12月10日無業,107年12月10日至108年10月20日於榮總醫院屏東分院任職,薪資收入共計309,241元,另有值班費、獎金共85,746元,因遭前配偶陳俊文家暴而離職,108年10月28日起於愛仁醫院任職,108年10月收入為5,511元,108年11月至109年1月平均每月收入約36,256元【計算式:(33,668+40,803+34,298)÷3=36,256】,前領取107年3月28日至29日勞保職業傷病給付1,830元,現未領取任何補助,成年長女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至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8至20頁)、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22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9至10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174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20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13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2至14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5至1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8至3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3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214頁)、存簿暨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卷第76至85頁、第134至140頁)、健保投保紀錄(調卷第21頁)、收入明細表(本案卷第67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101頁)、扣繳憑單(本案卷第86至88頁)、建佑醫院離職證明(本案卷第89頁)、安泰醫院離職證明書(本案卷第95頁)、安泰醫院薪資證明單(本案卷第90頁)、屏東榮總離職證明書(本案卷第97頁)、屏東榮總薪資資料一覽表(本案卷第96頁)、愛仁醫院在職證明書(調卷第98頁)、愛仁醫院薪資明細表(本案卷第99至100頁)、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家護字第58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本案卷第69至70頁)、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8年度家調字第1893號調解筆錄(本案卷第71至72頁)、本院109年3月3日執行命令(本案卷第190至192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194至195頁)、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98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219至220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22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96至197頁)可憑。
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108年11月至109年1月平均每月收入約36,256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2,825元(無房屋租金)乙情。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又聲請人陳稱於母親所有房屋居住,客觀上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
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1,890元為準【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890】,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未成年次女陳○禪、長子陳○嘉、父親王天財、母親黃美雲之扶養費,每月各3,500元、6,500元、4,000元、3,000元。
經查:⒈查次女陳○禪係91年9月生,現就讀五專,於106年度至108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現未領取任何補助;
長子陳○嘉係100年10月生,現就讀國小,於106年度至108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於106學年度第2學期曾領取15,000元免學費補助,現未領取任何補助,聲請人係將扶養費交予父親代為轉交前配偶陳安慶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7至8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111至116頁)、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228頁、第230頁)、陳○禪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7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4至21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本案卷64至65頁)、存簿(本案卷第168至169頁)、學費繳費收據(本案卷第170至171頁)附卷可參。
聲請人所育之子女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堪認有受扶養之權利。
至陳○禪、陳○嘉所需扶養程度,因二人分別居住於前夫母親、前夫所有房屋,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11,890元),由聲請人與前配偶陳安慶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11,890元(計算式:11,890×2÷2=11,890)。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10,000元(計算式:3,500+6,500=10,000),尚為可採。
⒉其次,父親王天財係41年生,於106年度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9,250元、3,396元、300元(性質均為股利所得),名下有4筆投資,金額共計80,000元,自106年10月起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3,615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2,159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6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102至104頁)、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226頁)、存簿(本案卷第122至126頁、第141至15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5至2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34頁、第119至12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74頁)附卷可憑。
則以王天財上述財產、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至王天財所需扶養程度,因王天財於配偶所有房屋居住,以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必需11,890元,扣除每月領取之勞保老年年金、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後,由聲請人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2,039元【計算式:(11,890-3,615-2,159)÷3=2,039】,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⒊再者,母親黃美雲係43年生,於106年度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1,141元、19,068元、11,741元(性質均為利息所得),名下房屋、土地各1筆,價值共計11,159,400元,前於108年11月15日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16,026元,108年11月起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4,950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6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105至107頁)、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229頁)、存簿(本案卷第127至130頁、第151至15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2至2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34頁、第119至12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75頁)附卷可查。
堪認聲請人母親有相當資產,仍具謀生能力,以自有收入應能維持生活,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難認可採。
㈥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6,256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1,890元、子女扶養費10,000元、父親扶養費2,039元後,剩餘12,32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272,585元(調卷第33至35頁、第41至43頁,包括:花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扣除富邦人壽、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共計4,877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9年【計算式:(1,272,585-4,877)÷12,327÷12≒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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