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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邱世昌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邱世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
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8年11月25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0號受理,於同年12月1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是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3規定,聲請人於前置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應屬合法。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然其自陳向本院聲請更生前2年內有薪資所得共437,100元,勞工保險投保於高雄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為38,200元,另有國泰人壽1張保單解約金266,280元(另3張保單之要保人均為配偶許惠卿)及三商美邦人壽3張保單解約金共269,246元(其中2張保單於106年及107年各領取生存金8,425元)。
又聲請人自陳105年至107年間擺攤維生,如於自由黃昏市場或蓮池潭賣白糖粿或於工協新村賣炒花生,嗣107年至108年間受僱鳳山區博愛路上之洗車廠,每月底薪8,000元,按洗車台數及介紹汽車美容業績抽成,前開期間平均每月收入為18,000元,自108年11月1日起則受僱群億蛋行擔任送貨員,據其自行提出之薪資袋所載,以日薪900元計,108年9月至109年1月之每月應領金額分別為22,500元、22,400元、23,600元、24,500元、25,240元,合計118,24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3,648元(計算式:118,240÷5=23,648),未領取社會局補助,即將成年之長子固有打工收入,惟未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解卷第4頁)、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8至9頁)、信用報告(調解卷第1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14至16頁)、薪資袋(調解卷第17頁、本案卷第3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18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0至11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5頁)、在職證明(本案卷第35頁)、存摺(本案卷第41至5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本案卷第101至103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114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26頁)、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128頁)在卷可參。
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以每月23,648元為基準。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居住於配偶許惠卿名下房屋,每月繳納房貸本息5,190元,有許惠卿之高雄區漁會存摺交易明細及國泰人壽擔保放款利息收據在卷可稽(本案卷第81至86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
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
本院認在聲請人並無特殊需求,應以此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719元認係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㈣至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未成年次子,每月扶養費4,000元。
經查,聲請人與配偶許惠卿育有之長子邱○學係89年8月生、次子邱○樺係92年4月生,聲請人陳稱長子於飲料店打工(無須扶養),次子則就讀高雄市大榮高工,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無勞保投保資料、未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學生證、學雜費繳費收據、存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紀錄、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案卷第15頁、第23至25頁、第74至78頁、第87至88頁、第104至107頁、第131頁)。
又次子之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次子之扶養費以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099之1.2倍即15,719元計算,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分擔後即為7,860元(計算式:15,719÷2=7,860),則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次子扶養費4,0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㈤聲請人尚主張扶養父、母親,每月扶養費各2,500元。
查聲請人父親邱有德為31年生,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74元、162元,於87年10月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530,700元,前每月領取老年年金3,628元,109年1月起調整為每月3,772元,聲請人母親邱林阿英為35年生,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於95年1月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308,700元,前每月領取老年年金3,975元,109年1月起調整為每月4,119元,父母名下均無財產、均未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本案卷第16頁、第26至31頁、第39至40頁、第79至80頁、第95至100頁、第115頁、第133至134頁)。
本院認聲請人之父母就領取年金不足部分均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又聲請人之父母育有3名子女(參本案卷第92頁家族系統表),聲請人陳稱父母與哥哥同住,亦未主張其等有房租或房貸支出之需求,則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11,890元),至聲請人陳稱姐姐嫁人、無分攤扶養等語,然子女對父母之扶養義務非得因結婚而減免,自無從認其姐姐對父母之扶養義務有減免之必要,是以其等父母每人每月扶養費用11,890元,扣除領取之老年年金後,仍應由聲請人及其兄、姐共同分擔,以每人5,296元【計算式:(11,890×2-3,772-4,119)÷3=5,296】為度,則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父母扶養費共5,000元,與本院計算之基準相當,係屬合理。
㈥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3,64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次子扶養費4,000元及父母扶養費5,000元後,即可能出現超支情形,惟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每月清償能力為4,000元至5,000元(參調解卷第43頁),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611,534元(參調解卷第28頁以下,包含:凱基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扣除保險解約金計535,526元,以聲請人自陳每月可清償5,000元計算,需約68年【計算式:(4,611,534-535,526)÷5,000÷12≒67.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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