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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卓秋婷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消債條例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甚詳。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9年2月3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時,籍設地址及實際住所地為「高雄市仁武區永和五街53號」,有戶籍謄本及聲請人之聲請狀附卷可稽(見卷第1頁、第16頁),而其所陳之高雄市楠梓區加仁路13巷2號12樓係聲請人娘家地址,僅作為郵件收送地址,堪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之際,其住所及生活重心均在上開仁武區之址,故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
三、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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