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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
聲 請 人 陳美辰(原名陳千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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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美辰(原名陳千芬)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九日下
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9年1月13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
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9年1月13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號受理,於同年1月2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再於同年2月3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是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3規定,聲請人於前置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應屬合法。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52,108元、0元、267,600元(均為薪資所得),然聲請人自陳向本院聲請更生前2年內自107年7月起每月有薪資所得23,10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自108年7月1日起投保於尚威環保工程行。
又聲請人前受僱又一新清潔有限公司,自陳月薪為23,000元,107年1月至6月無業,107年7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受僱華華環境清潔維護有限公司、108年7月1日起迄今受僱尚威環保工程行(華華環境清潔維護有限公司及尚威環保工程行均係港務局外包清潔公司,採一年一標制),據尚威環保工程行函覆之薪資明細所載108年7月至12月之每月薪資均為23,100元,109年1月為23,800元,扣除勞健保費後則為22,606元,未領取社會局補助(單親兒少補助於扶養費計之,詳如後述)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7頁)、信用報告(調解卷第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10至1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13頁)、薪資明細(調解卷第15頁、本案卷第54頁、本案卷第63頁)、戶籍謄本(調解卷第1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案卷第4頁)、存摺(本案卷第20至22頁、本案卷第64至71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本案卷第42至46頁)、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76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81頁)在卷可參。
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以每月22,606元為基準。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其1.2倍為15,7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
因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與子女同住在母親名下房屋,伊每個月幫忙繳水電費約2,000元給母親等語,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避免重複計列費用,則扣除居住費用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1,890元【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890】。
㈣至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獨力扶養未成年長女,每月扶養費12,000元。
經查,聲請人與前配偶林瑞崇育有之長女林○翎係101年7月生,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每月領取單親中低兒少補助2,384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學雜費繳費收據、弱勢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教育補助證明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調解卷第19頁、本案卷第19頁、第40頁、第60至62頁、第72至74頁、第78頁)。
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本院考量聲請人與長女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是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11,890元),再據聲請人提出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家調字第1370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翎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認之」、「聲請人同意自本調解筆錄成立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翎成年之日止,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不再向相對人請求。」
(見本案卷第23頁),本院復依職權調取林瑞崇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顯示林瑞崇現仍在監(見本案卷第34頁),聲請人主張獨力負擔長女扶養費乙情應可採信,是以聲請人長女每月生活所必需11,890元,扣除單親補助2,384元後,由聲請人獨力負擔即應以9,506元為度,其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應予酌減。
㈤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2,606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1,890元及長女扶養費9,506元後,餘1,210元,而聲請人之債權人為凱基銀行,負債總額為183,953元(參本案卷第55頁),以聲請人自陳每月可清償2,000元(本案卷第58頁反面)計算,如不計利息,需將近8年(計算式:183,953÷2,000÷12≒7.7)始能清償完畢,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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