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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
聲 請 人 黃宇綸(原名:黃雅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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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宇綸自中華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5號受理,於109年1月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6年度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43,786元、284,997元、356,862元,平均每月所得分別為11,982元、23,750元、29,739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計算,下同),名下無財產,有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27,966元(已扣保單借款本金49,689元、利息440元);
又聲請人自106年5月起於合溫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即享溫馨KTV大寮店)擔任吧檯人員迄今,107年實領收入共計333,118元,108年平均每月收入(含年終獎金)約27,489元【計算式:(19,071+27,071+27,071+26,605+27,571+28,071+28,071+28,057+27,396+26,174+26,707+26,447+11,550)÷12=27,489】,109年1至2月收入各為31,287元、27,666元,現未領取任何補助與給付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至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5號卷(下稱調卷)第10至11頁、第29頁】、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72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5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3至4頁)、戶籍謄本(調卷第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3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2至14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5至1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0至22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2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2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77頁)、存簿暨歷史交易清單(本案卷第44至67頁)、薪資袋(本案卷第29至33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74至76頁)、本院執行命令(調卷第19至22頁)等附卷可證。
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108年平均每月收入27,489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出16,000元(包含每月分擔房屋租金5,000元)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本案卷第40至41頁)可參。
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
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719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扶養母親許淑津,每月支出扶養費7,500元。
經查,許淑津係46年生,於106年度至108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罹第四期慢性腎臟疾病而長期無業,現未領取任何補助及給付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8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34至36頁)、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7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2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7至19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2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23頁)、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37頁)附卷可考。
以許淑津財產、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及另1名子女扶養之權利。
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準此,考量許淑津與聲請人一同租屋居住,應以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099元之1.2倍即15,719元,由聲請人與另1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7,860元(計算式:15,719÷2=7,860)。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7,500元,尚為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27,489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5,719元、母親扶養費7,500元後,剩餘4,27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532,055元(調卷第42至57頁、第59頁、第64至71頁,包括: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遠東銀行、玉山銀行、日盛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扣除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27,966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88年【計算式:(4,532,055-27,966)÷4,270÷12≒8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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