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9,消債更,67,2020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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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
聲 請 人 陳儷文(原名陳詩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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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儷文(原名陳詩韻)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七日
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
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8年12月20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3號受理,於109年1月1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是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3規定,聲請人於前置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應屬合法。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460元、14,252元(均為丞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得),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於高雄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為38,200元,另有富邦人壽4張保單解約金共12,420元。
又聲請人患有腰椎椎間盤疾患併脊髓病變、兩膝退化性關節炎等症,擔任丞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經銷商,自陳多年無業,長子王聖仁(86年2月生)每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30,000元,聲請人並領取租金補助每月3,200元,未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解卷第5頁)、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8至9頁)、信用報告(調解卷第1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12至1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15頁)、戶籍謄本(調解卷第28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本案卷第21至25頁)、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50頁、第108頁)、存摺(本案卷第51至54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82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90至91頁)、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115頁)、丞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申請契約書(本案卷第120至125頁)在卷可參。
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以每月長子給付扶養費30,000元,加計租金補助3,200元及丞燕國際公司換算平均每月所得1,188元(計算式:14,252÷12=1,1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合計34,388元為基準。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與三名子女共同租屋居住,每月房租9,500元,聲請人分攤2,100元,並領取租金補助每月3,2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9至25頁、本案卷第31至33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
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
本院認在聲請人並無特殊需求,應以此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719元認係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㈣至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各9,927元。
經查,聲請人與前配偶王國在育有之長女王○筑係91年9月生、次子王○霆係93年6月生,2名子女現均就讀樹人醫專、106年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均無財產、均無勞保投保資料、現每月各領取社會局單親補助2,155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學生證、學雜費繳費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28至29頁、本案卷第15頁、第30頁、第36至41頁、第72至80頁、第83至85頁、第117至118頁)。
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099之1.2倍即15,719元計算;
再據聲請人提出之離婚協議書所載略以:「三名子女權利義務歸女方,男方得隨時探視之。」
(見本案卷第88頁),並未約定子女扶養費之分攤方式,聲請人則陳稱前配偶亦負債,從事看護,只有給小孩零用錢,沒有給實質扶養費等語(見調解卷第77頁、本案卷第35頁),本院復依職權調查王國在亦曾聲請更生程序,惟於102年2月25日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1號執行程序中撤回結案,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58,049元、475,094元(薪資所得),名下有位於臺南市後壁區之1房5田,現值共1,591,200元,勞工保險投保於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參本案卷第100至105頁、第113頁),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紀錄在卷,並經本院調取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1號卷宗核閱,是王國在既有經濟能力,聲請人亦因負有債務而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難以其前配偶負有債務,即認應將子女之扶養義務全交由聲請人負擔,是其等子女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15,719元,扣除所領取之社會局補助後,仍應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分擔,則聲請人負擔2名子女每月扶養費以13,564元【計算式:(15,719×2-2,155×2)÷2=13,564】為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4,38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及子女扶養費13,564元後,餘5,10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9,510,796元(參調解卷第44頁以下,包含:國泰世華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花旗銀行、聯邦銀行、遠東銀行、玉山銀行、凱基銀行、台新銀行、富邦資產公司、新光行銷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扣除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12,420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155年【計算式:(9,510,796-12,420)÷5,105÷12≒155.1】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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