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9,消債更,86,2020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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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
聲 請 人 陳銀泰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呂姿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銀泰自中華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1月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號受理,於109年2月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6年度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918元、3,735元、1,662元,名下無財產,有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465,959元(前於108年2月21日領取生存保險金20,000元)、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7,747元;
又聲請人於101年2月17日至108年11月4日在監執行,108年12月1日受雇瀚鼎商行擔任水電工,日薪1,200元,自陳每月收入約22,000元,109年1月至3月實領收入各為14,400元、12,448元、16,048元,現未領取任何補助,另聲請人稱瀚鼎商行與辰斌工程行負責人係合作關係,均屬聲請人之雇主,僅係由瀚鼎商行為聲請人投保勞健保並發放薪資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至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號卷(下稱調卷)第9至10頁】、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5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2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3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2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2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至6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1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6至5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72頁)、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21至22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12頁)、台南監獄出監證明書(本案卷第23頁)、聲請人109年4月10日陳報狀(本案卷第17頁)、存簿(本案卷第27至28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74至75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83頁)等附卷可證。
另查聲請人曾任小辣椒滷味店之負責人,惟小辣椒滷味店業因擅自歇業逾6月而廢止稅籍登記,104年度至108年度均無營業額,有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本案卷第1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本案卷第16頁、第48頁頁)在卷可證。
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自陳每月收入22,000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日後於執行更生階段如有出現其他事證,仍可依其情形調整其收入數額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0,000元(無房屋租金)乙情。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1.2倍即15,719元。
又聲請人陳稱於胞姐所有房屋居住,客觀上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
即11,890元【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890】,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0,000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單獨扶養子女陳○如、陳○妤,每月各支出扶養費4,500元。
經查,陳○如係92年1月生,現就讀高中,於106年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0元、200元(薪資所得)、0元,名下無財產,現無打工收入,未領取任何補助;
陳○妤係95年4月生,現就讀國中,於106年度至108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本案卷第20頁背面)、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24至28頁)、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63頁、第6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60至62頁、第64至66頁)、陳○如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68頁)、學生證暨學費繳費收據(本案卷第46頁)附卷可考。
陳○如、陳○妤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
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甚明。
是聲請人固已離婚且由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陳○如、陳○妤之權利義務,並有高雄市左營戶政事務所函所附之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按(見本案卷第76至78頁),然其前配偶對於未成年子女仍應盡其扶養義務。
茲審酌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其所負義務自有別於一般,應考量其經濟能力,且其並未舉證前配偶之經濟狀況顯然低於聲請人甚多而應由聲請人負擔全部扶養義務,本院認兩人應平均分擔扶養費用。
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本院審酌陳○如、陳○妤於聲請人父親所有房屋居住,應自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以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必需11,890元計算,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負擔,每人應負擔11,890元(計算式:11,890×2÷2=11,890)。
聲請人僅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9,000元(計算式:4,500×2=9,000),堪認合理。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2,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0,000元、子女扶養費9,000元後,剩餘3,00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7,787,910元(調卷第26至38頁、第43頁,包括:台北富邦銀行、匯豐銀行、聯邦銀行、遠東銀行、凱基銀行、台新銀行、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電信、中華電信),扣除新光人壽、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共計483,706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03年【計算式:(7,787,910-483,706)÷3,000÷12≒203】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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