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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鍾彥良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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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第1項原規定:「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修正理由略謂:債務人之生活重心如未在其住所地,依原先規定,關於其更生或清算事件,係專屬其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對債務人及其債權人均有所不便,宜增訂亦得由債務人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以便利其等接近法院等情。
次按住所地之認定標準,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至戶籍登記乃係依戶籍法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之登記事項,是以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判意旨參照)。
復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消債條例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甚詳。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9年5月8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調解,惟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時,係設籍高雄市三民區自立一路177巷25號5樓之2,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調卷第5頁)。
惟聲請人自陳實際租屋住於高雄市鳥松區松埔北巷11-209號7樓已2年多,戶籍地係母親所有房屋,現由親戚借住,母親與胞姐同住左營區重愛路,很少回戶籍地,此有本院109年5月27日調查筆錄(調卷第48頁至第49頁)可參。
堪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之際,其住居所及生活重心均在上述鳥松區址,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轄區,本件由該院管轄亦無不便,至於三民區址則非聲請人之住所或居所。
為遵守消債條例關於專屬管轄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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