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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鄭文瑞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陳慧錚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鄭文瑞聲請更生程序事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本院得定期命債務人預納超過徵收聲請費之郵務送達費及進行程序之必要費用。
茲依債權人總人數,郵務送達費經核定約需新臺幣4,000元,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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