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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杜永利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王芊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杜永利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5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
然聲請人逾未提出更生方案,而轉清算程序,爰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3條第5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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