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9,消債清,21,2020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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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梁佳玲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梁佳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
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8年11月29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7號受理,於同年12月1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是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3規定,聲請人於前置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清算,應屬合法。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42,000元、360,500元、277,000元(均為華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名下有位於高雄市三民區獅頭段之3房1地(建物持分均為全部、土地持分10000分之32,係原「尖美百貨」內部櫃位及其坐落基地範圍),現值共2,535,737元,由華南銀行設定第1順位普通抵押權11,000,000元,勞工保險於108年8月15日自華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退保,並自同年8月16日起投保於高雄市話務人員職業工會迄今,另有富邦人壽2張保單解約金共46,579元、宏泰人壽2張保單解約金共5,396元及南山人壽1張保單扣除借款本息171,644元後之解約金18,047元,尚有以其為要保人之臺銀人壽保單及友邦人壽保單,惟均無解約金,至遠雄人壽保單如經解約是否有解約金可領回,本件裁定時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仍未回覆,故留待清算程序再為調查。
又聲請人原於華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行政,自陳因遭強制執行扣薪乃於108年8月15日辦理離職,因顧及職缺無法立即銜接而於原公司幫忙至108年12月止,此期間月收入為20,000元(無薪資證明),自109年1月起迄今無業,在家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而據華雄建設公司函覆之薪資明細清單所載,108年1月至7月以薪資總額扣除勞健保費後之每月收入淨額均為27,696元,108年2月另領取獎金43,000元,依此計算平均每月收入為31,279元(計算式:27,696+43,000÷12=31,2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未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解卷第4至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8至9頁)、信用報告(調解卷第11至1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14至1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17頁)、戶籍謄本(調解卷第18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本案卷第23至26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27至28頁)、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31頁)、薪資明細清冊(本案卷第33頁、第53頁)、離職申請書(本案卷第34頁)、存摺(本案卷第54至76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107頁)、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案卷第108至115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133頁)、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134至135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36至137頁)、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38頁)、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145頁)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於106年及107年度平均每月薪資所得各為28,500元、30,042元(計算式:342,000÷12=28,500;
360,500÷12=30,042),108年8月離職前之平均每月薪資為31,279元,而離職係恐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所致,是本件以聲請人過往薪資水準估算,認為核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以每月31,279元為基準。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其1.2倍為15,7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
而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我們借住我先生姐姐名下的房屋,管理費、停車位租金、水電瓦斯費均由我先生負擔」(見調解卷第34頁反面),嗣具狀表示係向配偶胞姐向月名以每月8,000元承租房屋,未簽立租約,因伊現無收入,房租由配偶獨自負擔等語(見本案卷第37頁反面),惟本院認聲請人一家是否確與向月名有租賃事實及每月實際給付租金,尚有疑慮,聲請人所主張該筆房租應不予列為聲請人必要支出,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避免重複計列費用,則扣除居住費用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1,890元【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890】。
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個人每月生活平均支出出為10,000元(見調解卷第35頁),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尚屬合理。
㈣至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各7,000元、6,300元。
經查,聲請人與配偶向振國育有之長女向○絨係91年12月生,現就讀鳳山高中,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長子向○庠係96年11月生,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640元、3,000元(均為股利所得),2名子女名下均無財產、均未領取社會局補助,其等名下各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均有頻繁之基金及股票買賣紀錄等情,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學證明書、存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調解卷第18頁、本案卷第14至19頁、第45至52頁、第87至105頁、第120至121頁、第140至141頁)。
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
觀之聲請人配偶向振國於隆大營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建築工程處副理,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088,587元、1,224,407元(均為薪資及股利所得),109年1月實領薪資100,671元,名下有位於鳳山區之2房1地及1車,有向振國之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9年1月薪資明細單、存摺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41至44頁、第51頁、第77至86頁、第122頁、第142頁),聲請人陳稱向振國名下房地現無償供聲請人之父母居住使用等語(見本案卷第132頁),綜上,足認向振國資力頗豐,2名子女無庸負債之聲請人負擔扶養費亦能維持生活,聲請人所提列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部分,難認係必要支出。
㈤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1,279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0,000元後,餘21,279元,而聲請人目前無擔保債務總額為33,822元(參調解卷第31頁以下,包含:永豐銀行、玉山銀行、花旗銀行)及華南銀行有擔保房貸債務25,880,906元,扣除擔保不動產現值2,535,737元及保險解約金計70,022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91年【計算式:(33,822+25,880,906-2,535,737-70,022)÷21,279÷12≒91.3】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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