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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劉毓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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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毓原自中華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10月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5號受理,於108年11月1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嗣於109年1月2日具狀改聲請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6年度至107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08年度申報所得新臺幣(下同)272,867元,平均每月所得為22,739元(本裁定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有1988年出廠車輛1部(聲請人稱原有1998年出廠自用小客貨車1輛,業於109年1月21日辦理報廢),於國泰人壽無有效保約;
另聲請人稱106年10月至108年2月由中盤商火蟻皮件供貨至市場擺攤,每月營業所得交回火蟻皮件,以記帳方式每月盤點,再由火蟻皮件給付聲請人薪資,每月收入約23,000元,自108年3月起於榮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08年10月16日至11月30日因配偶腦梗塞住院而留職停薪,嗣於108年11月30日離職,任職期間實領薪資(含三節獎金)共計302,232元,現無業,賴配偶前領取之團險理賠金126,000元維持生活,另因聲請人具榮民身分,108年領取慰問金11,500元,109年1至2月共領取3,000元,除此以外,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5號卷(下稱調卷)第16頁、第18頁】、107年度至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4頁、第20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至6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63號卷(下稱更卷)第4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1至13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4至15頁)、苓雅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本案卷第1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7至19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更卷第3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3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34頁)、榮民證(本案卷第11頁)、車輛異動登記書(更卷第63頁)、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函(本案卷第8頁)、薪資明細表(調卷第20頁、更卷第39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40頁)、榮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36頁)、存簿(更卷第51至58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5頁、第18頁)等附卷可參。
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聲請人106年11月起至108年12月每月平均收入約25,778元【計算式:(23,000×16+302,232)÷26=25,778】,加計領取之慰問金共計26,528元(計算式:25,778+11,500÷12=26,528),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出20,121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8,500元)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第41至42頁)、存款人收執聯(更卷第43頁、第66頁)在卷可稽。
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
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719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扶養配偶朱秀慧,每月支出扶養費15,000元。
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
經查,朱秀慧係52年生,106年度至108年申報所得各為0元、4,000元、84,337元,名下無財產,原無業,108年5月8日至7月18日領取職訓生活津貼共計34,650元,108年8月至樹德家商擔任舍監,惟於108年9月13日因腦梗塞住院治療,而於108年11月30日離職,現因多處腦梗塞,影響部分語言功能及四肢乏力,尚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需他人部分協助,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10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0頁、第32至33頁)、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2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20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3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1至23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更卷第3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34頁)、健保投保紀錄(更卷第65頁)、存簿(更卷第59至62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調卷第29頁、更卷第64頁)、國軍高雄總醫院函(更卷第44頁)在卷可考,故本院認朱秀慧客觀上有受扶養之必要。
聲請人雖主張成年長女劉芷均未與其聯繫,而未負擔配偶扶養費,惟劉芷均於106年度至108年度之申報所得各為110,713元、117,340元、70,875元,名下無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24至27頁、本案卷第22至23頁)、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更卷第28至29頁)在卷可證,聲請人復未就其長女有何得減輕扶養義務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是劉芷均對於朱秀慧仍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扶養義務,而以2人經濟狀況,本院認聲請人與劉芷均應分擔扶養朱秀慧費用之比例約為7:3。
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朱秀慧秀之扶養費,應以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099元之1.2倍即15,719元計算,聲請人負擔10分之7扶養費即11,003元(計算式:15,719×0.7=11,003),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6,528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5,719元、配偶扶養費11,003元後,已無剩餘,難以清償債務總額8,952,820元(見調卷第41至46頁、第50頁,包括:土地銀行、永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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