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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黃美善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任進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美善自中華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1月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號受理,於109年2月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6年度至108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於國泰人壽無有效保單;
又聲請人罹重鬱症,自陳無業,次女黃惠嵐(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執更字第5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每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000元,另聲請人前於107年12月22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新臺幣(下同)137,553元,107年1月起至108年9月每月領取4,684元,108年10月起每月領取2,112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自108年10月起尚每月領取3,731元老人生活津貼,109年1月起改為每月領取7,759元,又前於109年4月20日、5月5日各領取紓困方案補助1,500元,現未領取其他補助,成年長子、長女未給付扶養費,支出不足部分均由女婿蘇宏仁資助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至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號卷(下稱調卷)第12至14頁】、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6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2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68至71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4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4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至9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0至1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1至23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3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調卷第21頁、本案卷第36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34頁)、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調卷第17頁)、前鎮區公所函(調卷第18至20頁)、蘇宏仁簽立之切結書(本案卷第56頁)、聲請人109年5月18日補助狀(本案卷第65至66頁)、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39頁)、存簿(調卷第15至16頁、本案卷第40至43頁、第67頁)、黃惠嵐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8頁)、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54號裁定(本案卷第9至10頁)、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裁定(本案卷第11至13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57頁)等附卷可參。
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領取之年金給付、津貼補助、次女給付之扶養費共計11,871元(計算式:2,112+7,759+2,000=11,871)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原於蘇宏仁所有房屋居住,因與親家母相處不虞,而自109年2月255日起遷出租屋居住,每月支出11,890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4,000元)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為憑(本案卷第72至74頁)。
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1.2倍即15,719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1,890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1,87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1,890元後,已無剩餘,難以清債務總額5,234,588元(見調卷第48至87頁、第92頁、第97至113頁,包括:兆豐銀行、板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遠東銀行、元大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挺鈞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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