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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蘇秋美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另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者,法院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蓋更生、清算、和解及破產程序同屬債務清理程序,為合理分配司法資源,債務人倘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即應利用該程序清理其債務。
準此,債務人聲請更生,應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前,始得為之;
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不得再就同一事由為更生之聲請。
又債務人於清算程序經法院裁定終止或終結且不免責確定後,因債務人就其所選擇之清算程序已獲得清理債務結果,自應受該程序拘束,而循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就其殘餘債務進行處理,如容許其就同一事由為更生之聲請,實有濫用其程序選擇權或造成程序浪費之情事(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號研討結果暨審查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97年6月13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490號裁定自97年10月14日起開始更生程序,並於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8號更生程序中,因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獲得債權人同意,且條件尚非公允,不得逕予認可,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201號裁定自98年10月20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債權人未受分配元,再於99年6月28日以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80號裁定不免責確定等情,此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
三、茲聲請人再度向本院聲請清算,其固於債權人清冊增列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債權人。
惟查,聲請人對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債務存在,而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8月6日已清算完結,有外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卷第24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39頁)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清算時之負債狀態,並無新增債務情形存在,當不符合再聲請清算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前案聲請前存在之相同債權及事由再為本件清算之聲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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