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9,消債清,56,2020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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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曾秀貞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林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曾秀貞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9年2月11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
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9年2月11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1號受理,於同年2月2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是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3規定,聲請人於前置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清算,應屬合法。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均為新臺幣(下同)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於98年3月30日退保,並於101年11月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934,447元,現每月領取國民年金614元,其為要保人之全球人壽保單無解約金。
又聲請人現年67歲,患有甲狀腺亢進、心悸、雙眼白內障、雙側膝關節退化性關節炎等症,自陳上開勞保一次給付已用罄,現無業,未領取社會局補助,無子女,生活支出仰賴配偶劉湘榮依實際生活狀況代付(以15,000元計);
另查配偶劉湘榮前向本院聲請更生(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嗣轉為清算程序(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69號),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8號裁定免責並於108年11月18日確定在案,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解卷第4頁)、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5頁)、戶籍謄本(調解卷第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10至1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12至1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1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本案卷第20至2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23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27頁)、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28至30頁)、存摺(本案卷第31至32頁)、劉湘榮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37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42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51至52頁)、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58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8號全案卷宗核閱完畢。
審酌上情,認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以其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614元加計其配偶每月資助生活費15,000元,合計15,614元為基準。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與配偶劉湘榮共同租屋居住,每月房租5,500元,每月租金補貼3,200元匯入劉湘榮名下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為劉湘榮,每月租金5,500元)、統一發票(租金收入)及劉湘榮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明細在卷可稽(本案卷第37頁、第43至46頁),並由劉湘榮代付聲請人之生活費支出(即含房租),前已敘及。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
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
本院認在聲請人並無特殊需求,應以此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719元認係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15,614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後,已無餘額,遑論尚可清償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8,746,084元(參調解卷第24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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