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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曾綉詞(原名:曾德英、曾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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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曾綉詞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以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0號裁定應予免責,該案於109年1月8日確定乙節,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基此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復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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