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9,消債聲免,36,2020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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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黃國益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國益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於民國105年10月7日調解不成立而當場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91號裁定准自106年1月18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普通債權人受分配新臺幣(下同)534,020元,本院復於107年3月19日以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9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其後聲請人依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9號裁定所載餘額還款合計1,400,000元,是以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而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自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聲請免責,並請求准予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5條亦有明定。

復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定有明文。

是如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

至於第142條規定之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定有明文,故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聲請人前於105年10月7日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91號裁定准自106年1月18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普通債權人受分配534,020元,再於107年3月19日以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9號裁定不免責確定等情,此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是以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二)本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9號裁定係認聲請人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事由而裁定不免責,並指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開銷之餘額為1,905,945元,普通債權人受分配534,020元(見院卷第25頁),核其計算方式並無明顯違誤,應可採納。

而聲請人主張其已按各普通債權之比例償還前開餘額1,371,925元,又經本院通知債權人華南銀行陳報聲請人還款數額到院,經債權人華南銀行陳報還款金額為1,400,000元等情,有聲請人所提繳款證明書影本共19張、華南銀行所提陳報狀附卷可參(見院卷第27頁至第36頁、第39頁),顯見債權人華南銀行對於聲請人確實有累計繳交前開金額之事實不爭執,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準此,聲請人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參酌前開說明,本院即應裁定免責。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因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事由,而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9號裁定不免責,然其既已繼續還款達到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自應予裁定免責。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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